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陳恩義與泉州制藥廠房屋所有權糾紛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陳恩義與泉州制藥廠房屋所有權糾紛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陳恩義與泉州制藥廠房屋所有權糾紛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陳恩義與泉州制藥廠房屋所有權糾紛案的復函
1992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9)閩法民上字第26號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本案當事人訟爭房屋的所有權狀雖載明業(yè)主為陳恩義(泉州地籍圖上將該宅地又標名為“陳祖琦”),但該房屋由其父陳祖琦于1937年經手購置并一直管理使用。陳恩義在國外長期居住期間,陳祖琦以代管人的身份與泉州制藥廠將房屋翻建,并于1956年、1957年、1965年與制藥廠訂立房屋產權和租金,稅金分配協議的行為,以認定有效為宜,F陳伯恩于其父陳祖琦死后多年,提出其父以陳恩義名義與他人訂立的協議無效,要求收回全部翻建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