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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牟莉莉 ]——(2002-7-23) / 已閱22494次

    手續(xù)欠缺與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大連海事大學碩士研究生 牟莉莉 付麗艷


    [內容摘要] 大陸法系票據法大都規(guī)定,持票人若手續(xù)欠缺即喪失對全體前手的追索權,此時持票人可以行使對出票人或承兌人的利益償還請求權以資救濟。而我國票據法則規(guī)定在持票人手續(xù)欠缺時,持票人并不喪失對出票人的追索權,故沒有賦予其利益償還請求權。筆者主張我國票據法應采上述的規(guī)定。
    [關鍵詞] 利益償還請求權 追索權 手續(xù)欠缺 利益平衡
    一、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概述
    由于票據債務人的責任較一般債務人的責任重,票據法對票據權利規(guī)定了短期的消滅時效以及嚴格的保全手續(xù)1,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票據權利,使承擔票據責任的債務人早日解脫,從而達到持票人與票據債務人之間利益的第一次平衡。但由于票據時效短,票據權利保全程序和手續(xù)嚴格,持票人稍不注意,一過時效或未能在規(guī)定時間內提示票據、取得權利拒絕證書,則會喪失票據權利,而獲得對價或資金的票據的出票人或承兌人則會因此而獲得額外利益。例如,甲已得對價而出具了10萬元的支票給乙,乙又轉讓給了丙,丙因錯過時效期間而喪失了票據權利。這時丙受到損失,而甲在銀行的存款并未減少。票據法為謀求票據權利義務人之間的利益的第二次平衡,2規(guī)定了利益償還請求權制度給持票人以最后的救濟。
    對此,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qū)的票據法都有規(guī)定。如日本《匯票本票法》規(guī)定:“匯票、本票的權利因手續(xù)欠缺或時效而消滅時,持票人仍可請求發(fā)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予以償還!蔽覈_灣《票據法》規(guī)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時效或手續(xù)之欠缺而消滅,持票人對于發(fā)票人和承兌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可見,利益償還請求權制度是在法定條件或情形下,賦予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以利益償還請求權,使持票人因一定原因而喪失的利益得以向獲得利益的人請求償還而得到救濟的一種制度。所以,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就又被稱為利得返還請求權,或受益償還請求權,或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指票據上權利因消滅時效完成或怠于權利保全而消滅時,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實際獲得利益的出票人或承兌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內請求償還該利益的權利。3
    我國票據法第18條規(guī)定:“持票人因超過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時,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與其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笨梢娢覈睋ǖ囊(guī)定與上述票據法的規(guī)定以及學者的定義有很大的差異。比如,把票據權利喪失的原因之一表述為,“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不是“手續(xù)欠缺”,可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的是“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而不是限制在“其受益范圍內”。4在司法實踐中,對與票據法18條的規(guī)定也多有歧義,在此筆者擬對手續(xù)欠缺與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問題闡述之。
    二、手續(xù)欠缺與利益償還請求權
    我國票據法把票據權利的喪失原因表述為:“持票人因超過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對于持票人超過權利時效的情況,各國都有規(guī)定,幾無爭論。需要說明的是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根據通說,票據記載事項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相對必要記載的事項。對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為記載時,票據無效,此時持票人根本不存在票據權利,也就談不上喪失票據權利,因此不能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相對應當記載的事項,不為記載時不影響票據的效力,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不必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因此,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這種規(guī)定本身就存在著邏輯上的錯誤。已有不少學者對此提出批評,在此不多贅述。5
    值得注意的是,盡管我國票據法只規(guī)定了上述兩種喪失票據權利的情況可以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但是學者在定義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時候,都表述為:“票據上權利因消滅時效完成或怠于權利保全(手續(xù)欠缺)而消滅”。手續(xù)欠缺是指持票人未能在期限內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以致不能對前手行使追索權的情況。6有學者指出,為確保票據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票據法對票據權利規(guī)定了嚴格的保全手續(xù),出票人因法定手續(xù)欠缺,未依法提示或未依法取得拒絕證書則失去對前手的追索權。為平衡持票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各國票據法都將手續(xù)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納入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條件之一。而我國票據法則排除在外,這就使因手續(xù)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與超過票據權利時效而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處于不平等狀態(tài),同時也使利益償還請求權這一制度不能實現使持票人與債務人的第二次利益平衡的初衷。7
    事實是否如此呢?讓我們看一下我國票據法的規(guī)定。從我國票據法第40條、53條、65條、79條、80條、92條等的規(guī)定來看,我國票據法規(guī)定了嚴格的票據保全手續(xù)。
    如對于匯票來說,票據法第40條規(guī)定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匯票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第53條規(guī)定,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guī)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xù)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第62條 規(guī)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第65條規(guī)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對于本票、支票來說,第80條規(guī)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第92條,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guī)定。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從上面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票據法規(guī)定了嚴格的保全手續(xù),并且規(guī)定持票人手續(xù)欠缺即喪失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前手并不包括出票人。因為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7條的規(guī)定,持票人對匯票、本票出票人的權利2年不行使才消滅,支票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是6個月,所以,有學者指出,持票人即使存在手續(xù)欠缺,對出票人的追索權并不消滅。8此外,我國的《票據支付結算辦法》第36條也規(guī)定,“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持票人超過規(guī)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請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過規(guī)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睆纳厦娴恼撌隹梢钥闯,我國票據法沒有規(guī)定持票人在手續(xù)欠缺時可以享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以我國票據法上述的規(guī)定為前提的。也就是說,我國票據法是通過使手續(xù)欠缺的持票人保有對出票人的追索權來保障其利益的。
    但是筆者認為,持票人以追索權作為請求權的基礎要求出票人承擔責任是不合適的。因為根據票據法第70條的規(guī)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二)匯票金額字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fā)出通知書的費用?梢娫试S持票人對出票人行使追索權,會使持票人因為自己的過錯怠于權利保全而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費用轉嫁于出票人。而且票據法規(guī)定嚴格的保全手續(xù)旨在敦促持票人及時行使權利,早日解除票據債務人的嚴苛的責任。這樣一來,實際上使票據法這一規(guī)定失去了意義。
    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票據法應規(guī)定持票人保全手續(xù)欠缺時,應喪失對其全體前手的追索權,同時賦予持票人對出票人的利益償還請求權。而且日本、我國臺灣及日內瓦統(tǒng)一匯票本票法都規(guī)定,持票人不于法定期限內履行保全手續(xù)就喪失對其全體前手的追索權,9而不保有對出票人的追索權。手續(xù)欠缺是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行使的原因已是無疑義。我國學者大多認識到我國票據法應參考其他國家的規(guī)定,把持票人因手續(xù)欠缺喪失票據權利作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原因之一,而沒有注意到我國票據法,實際上并沒有因持票人的手續(xù)欠缺而取消持票人對出票人的追索權。從而使持票人根本沒有必要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當然我國的這種規(guī)定是不合適的,上已論及。


    1 德國、法國的普通時效為30年,日本的一般時效為20年,而票據的消滅時效,德、法、日均規(guī)定對承兌人的請求權為3年,對背書人和出票人為1年,背書人對其前手為6個月。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為2年,而我國票據法17條規(guī)定,匯票、本票的持票人對承兌人及出票人的權利時效為2年,支票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時效為6個月,持票人的追索權以及再追索權的時效為6個月和3個月。因此,我國票據法對匯票、本票的持票人的權利時效實際上與一般時效是一致的。
    2 劉定華《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載人大復印資料《民商法學》2001年6月,60頁。
    3 王小能《中國票據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3頁;趙威《票據權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241頁;梁宇賢《票據法理論與實用》(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民國69年版,第379頁
    4董蕙江 《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研究》載《中國法學》2001年2月,第112頁。
    5 王小能《中國票據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9—90頁
    6 梁宇賢《票據法理論與實用》(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1980年版,第214頁;鄭玉波《票據法》三民書局1973年版,第382頁;劉定華《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載人大復印資料《民商法學》2001年6月,第69頁
    7 劉定華《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載人大復印資料《民商法學》2001年6月,第69頁
    8 王小能《中國票據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1頁;趙威《票據權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07頁
    9 劉家琛《票據法原理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379頁。趙威《票據權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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