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瑜 ]——(2002-8-2) / 已閱24108次
國際公約和其他地方的規(guī)定
TRIPS協議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都明確規(guī)定,將計算機程序作為文學作品給予保護,不論計算機程序表達的方式或形式如何,都將它作為伯爾尼公約所指的文學作品給予保護。著作權法并不去管文學作品的最終消費者,這是大家公認的。
以上兩份文件沒有將軟件保護延伸到所有最終用戶的規(guī)定。
在有的發(fā)達國家和地區(qū),將軟件侵權的最終界限向最終用戶領域作了一定程度的擴展。日本在其著作權法中就作了這方面的規(guī)定,但日本在充分考慮到計算機軟件功能性使用的情況下,并沒有將軟件侵權的最終界限不分對象、不問目的地延伸到所有最終用戶。日本著作權法劃定的軟件侵權界限為:單位明知是侵權軟件而在業(yè)務上將其用于計算機內,視為侵權。
為適應其入世需要,臺灣幾乎與大陸同時修正了著作權法(臺灣關于軟件保護在著作權法中規(guī)定)。臺灣著作權法第87條第五款規(guī)定:“明知系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制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臺灣的軟件最終用戶條款是“明知是侵害計算機程序著作財產權的復制件而仍作為直接營利的使用的,視為侵害著作權”。
臺灣著作權法將最終用戶使用未經授權軟件視為侵權的要件有二:一,明知,即所使用的軟件明知是侵權軟件;二,直接營利使用,即間接營利和非營利的使用不視為侵權。
可見,即使是發(fā)達國家或地區(qū)也僅將軟件最終用戶責任限定在為營利而使用的單位。
來自政府和學者不同的聲音
國家版權局某高級官員認為:應該從源頭上打擊盜版行為,應當追究最終用戶責任。并認為對最終用戶追究法律責任,早在1991年發(fā)布的原條例中就有規(guī)定,并不是新條例中的新規(guī)定。它已經存在了十幾年,所以不能說它超前了。
由于軟件的技術特性決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知識產品,它復制起來太容易了。因此,為了維護軟件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發(fā)展我國軟件產業(yè),就必須加強立法及懲罰力度。因為軟件產業(yè)是以智力創(chuàng)造為核心的高技術產業(yè)。它的發(fā)展不僅需要在投資、稅收和吸引人才等方面得到政府相關政策的支持,更需要一個良好的知識保護環(huán)境。
軟件業(yè)界公認盜版是阻礙中國軟件產業(yè)發(fā)展的主要障礙之一。如果軟件用戶使用未經授權的軟件,軟件公司就無法獲得合理的收入和回報。那么,他們就無法擴大對軟件研發(fā)的投入,從而削弱了中國軟件企業(yè)的競爭力,使他們在國際市場上無法立足。所以,為了從源頭上打擊盜版行為,就必須提高公眾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意識。需要強調的是,從中國目前的情況看,刑事打擊的盜版行為主要是以營利為目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情節(jié)嚴重者,民事、行政處罰目前主要針對單位用戶。一般的個人用戶是以說服教育為主,從而提高民眾的整體素質。
上海大學教授壽步先生在微軟訴亞都案引發(fā)的關于軟件最終用戶問題的論戰(zhàn)中提出了“三個臺階論”。
壽步教授認為:第一臺階并不將軟件侵權的最終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終用戶。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就屬于“第一臺階”;
“第二臺階”是將軟件侵權的最終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終用戶,如明知是未經授權軟件而作直接營利使用的視為侵權;
“第三臺階”是將軟件侵權的最終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終用戶,即不論單位、家庭還是個人,不問其目的如何,只要使用未經授權軟件就構成侵權。
在《新軟件保護條例給國人帶來什么》一文中,壽步教授提到,一些發(fā)達國家和地區(qū)也只是區(qū)分最終用戶的不同情況,將軟件侵權的最終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終用戶,即處于“第二臺階”。
壽步教授認為我國將軟件侵權延伸到個人用戶是“超世界水平”,從而反對將軟件侵權責任延伸到最終用戶。
結語:
當一個國家的出版、印刷業(yè)或其他傳播文化成果的手段尚不發(fā)達時,保護外國人的版權,往往會使本國受到經濟損失。就連美國也放任國內自由翻印其他國家的作品,這種狀況直到1988年。但是我國軟件著作權保護的立法進程,有著美國施加影響的明顯痕跡。
作者認為:軟件侵權最終界限定位問題,是一個涉及全社會的重大問題,決不應當由個別人任意解釋。我國目前經濟尚不發(fā)達,軟件最終用戶涉及千萬個單位、家庭和個人,不宜將軟件的保護水平一下子提高到超出世界的保護水平,不應該將千萬個普通家庭或個人用戶也作為打擊對象。
我們現在還沒有看到軟件最終用戶被法院判決賠償的案例,但是我們的著作權管理部門已經開始行動起來了,有的地方甚至采取了比較激烈的行動。我們呼吁政府部門在打擊最終用戶時應慎行,我們期待立法機關對《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4條進行修改或做相應限制性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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