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中強 ]——(2010-4-21) / 已閱9406次
試論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效力
袁中強
案情簡介:2005年7月7日21時10分許,華某駕駛鄂A-CA047號小客車順解放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古田二路某中學門前時,遇行人韓某未走人行橫道由北向南橫過道路,華某因沒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未采取有效的避讓措施,致使其所駕駛車輛的車頭將韓某撞倒在地,韓某倒地后又被沿解放大道由西向東直行的大貨車右后輪碾壓致傷,事故發(fā)生后,大貨車駛離現場。
韓某骨盆骨折及其他綜合損傷,經鑒定為8級傷殘。交警接到報案后趕到現場。在長達20天的調查中獲悉兩條線索:一、一自稱徐某的司機用外地神州行電話卡向硚口交警大隊報告稱:是鄂A-84877大貨車從韓某身上碾壓過去的。此后交警大隊與該司機便聯系不上了;二、事發(fā)現場的目擊證人肖某第一次向交警陳述:這輛大貨車很長,具體車牌型號因為沒有看到車頭面就沒有看清楚,車號是鄂A-84877,第二次清筆書寫證言:……此刻又有一輛同向行使的大型貨車車號好像是鄂A-84877,又向受害青年身體行駛過去……。
承辦警官依據上述證言遂作出如下認定:
華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
韓某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
孫某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孫某即鄂A-84877車主)。
隨后受害人韓某便將華某及車主孫某、保險公司為被告起訴至硚口區(qū)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韓某受到傷害的事實無爭議,但孫某否認其車在事故發(fā)生時,到過事發(fā)現場。因此,對于孫某是否承擔責任,成了本案爭議的焦點。孫某出示兩組證據:一、三證人出庭作證,證明孫某及其車輛事發(fā)時不在現場。二、二份書面證據,證據⑴事故發(fā)生時孫某正和三證人之一劉某正在通話中;⑵孫的車輛自重10.44噸。如若從韓某身上碾壓絕不只是致其骨折損傷。故此法院將兩方證據審查認定后不予采信交通大隊事故認定書,駁回韓某對孫某的訴訟請求。這是該院自《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以來第一例改變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責任認定的案例。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
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機關交通管路部門按照法律、法規(guī)的明確授權,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以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各方當事人的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直接關系到各方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過程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有以下幾種不同觀點:
1、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所作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及時地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時,把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很重要的證據之一,它的效力高于其他任何證據,無論是在2004年5月1日前或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的意見,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時,可以改變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各方當事人的責任,這僅僅是指責任大小或者賠償金額的變更,但對于是否或賠與不賠等有關案件定性的改變卻很少見。例如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在(2005)漢民初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書中(本案在二審中尚未作出終審判決):本院認為……江岸交通警察大隊明確認定修某,違法停車,但其停車行為與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
江漢區(qū)人民法院幾乎是引用了事故認定書的原文,本案中,修某違法停車在人行道上,另一輛肇事車駕駛人江某由于避讓與迎面駛來的的士,右打方向盤開向人行道,將黃某擠壓至修某違停車尾部,經搶救無效死亡。如若五修某將車停在人行道上黃某就不可能被擠壓致死,責任書中認定修某有違法行為,卻不承擔責任,這是顯然的不公正的認定,但江漢區(qū)人民法院卻未能改變認定書中賠與不賠的認定。
2、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行政裁決書,此觀點是從行政法角度上來確定的。具體的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權利主體的單方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有四個顯著的特征:⑴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必須是行政機關或者法律、行政法規(guī)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⑵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單方意志實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同意為條件的。⑶具體行政作為是針對特定的人或事做出的,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⑷具體行政行為影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產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以上四個特征。首先,公安機關進行事故認定的權力來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權。第二、認定性為是公安交通機關依法必須履行的職責,其認定依據是蔣經國調查的事實和法律、法規(guī),其作出認定行為不需要當事人的同意。第三、認定是根據案件事實針對交通肇事當事人作出的,僅僅對案件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第四、認定行為通過確定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份額,直接影響當事人的權益。很顯然當事人的責任份額并非一個自然事實而是行政文件通過法律規(guī)定程序作出的結論。故此交通事故認定屬于行政行為中的行政確認,具有技術鑒定性和行政性的雙重性質,類似于勞動仲裁裁決,僅是稱謂不同而已。事故認定即對各方當事人的責任、份額進行劃分,較《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前的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書只是少了“道路”“責任”字樣,其實質是一樣的,同樣是對責任份額的劃分。
二 交通事故認定的效力
1、從證據法學上分析
交通事故認定書根據法學上分類應歸結于鑒定結論,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給與的定性,屬于證據的范疇。它的效力如何、是否能被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時采信,其關鍵在于它是否具備證據的特征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只有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證據才能被采信,在韓某訴華某、孫某的案件中,交通大隊的事故認定書中,對孫某的責任認定主要是違背了客觀性的基本原則。該認定書對孫某認定的依據是來自于兩個方面的證詞,第一是一徐姓司機電話報告稱是鄂A-84877,但事后又失去了聯系,僅僅是一個電話告知即口頭證據沒有得到認可。第二是肖某的二次證言,但兩次證言前后有矛盾,好像是鄂A-84877,“好像”本身就是一個不肯定的說法,也就不能排除它的否定性。那么硚口交通大隊的認定是僅憑一份自相矛盾的孤證來認定孫某在事發(fā)現場,顯然是不公正的,而孫某舉出二份證據證明其事發(fā)時不在現場,且三個證人都出庭接受了質詢,加以中國移動的話費清單佐證,證明孫某和證人之一劉某佐在2005年7月7日21時22分的通話記錄。那么孫某的證據就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完全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此,交通大隊的責任認定書被人民法院否定,孫某的證據被采信。
2、從行政裁決上分析
交通事故認定書在名義上不是行政裁決書,其實質是履行了行政裁決的職能,在此不佳贅述。主要是從它的弊端來闡述幾方面存在的問題。
⑴事故認定書一經作出,交通大隊進行調解、人民檢察院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罪案件(附帶民事責任)或民事賠償案件,這份認定書都成了很重要的依據!兜缆方煌ò踩ā穼嵤┮院蠼凶C據,可見它的弊端是十分明顯的,認定書由承辦的警官作出,但它對于當事人的人身、財產權益至關重要,如若憑認定書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而當事人卻沒有任何救濟途徑予以糾正,事故認定書對責任的錯誤劃分,只有等到人民法院審理時才有陳述申辯的機會,顯而易見的道路安全法賦予交通警察的行政裁決權是不科學的,違背了司法公正性。
⑵公安機關是依法處理交通事故的行政執(zhí)法主體,公安機關與道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之間是行政管理的法律關系,從這一法律關系的特點來看,公安機關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上處于主導地位,而事故當事人處于被動的從屬地位。在此情形下公安機關所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缺乏有效的監(jiān)督和制約機制,任意性太大,即使出現了錯誤也無從去追究承辦人員的責任。
湖北原道律師事務所袁中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