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淑芳 ]——(2010-7-12) / 已閱11431次
淺談民事訴訟時效的舉證
黃淑芳 曲剛
關于訴訟時效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在實踐中,人民法院辦理該類型案件都是將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即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訴已超過法律保護期間的,則要求原告對沒有超過法律保護期間的事實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否則即判決其敗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問題規(guī)定》也沒有明確規(guī)定在各種不同情形下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時效負有舉證責任。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風險提示書的第四條規(guī)定了原告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這種一概將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劃歸原告,其公平性、合理性及正義性令人無法信服。筆者訴訟中當事人援引訴訟時效的有關規(guī)定時,要盡可能地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合理地、均衡地分配舉證責任。
一、訴訟時效完成的舉證責任
理論上將訴訟時效的完成定義為民法意義上的抗辯權?罐q權是指為了吞并、對抗請求權的一種民事法律意義的權利。所謂抗辯,一般是指當事人通過提出與對方所主張的事實不同的事實或法律關系以排斥對方的事實主張的行為。在訴訟中,當事人主張的實體法上的抗辯一般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權利障礙抗辯,即妨礙對方所主張的法律效果發(fā)生之抗辯;此類抗辯特點在于權利或者法律關系欲發(fā)生之初或者變動之初,便與發(fā)生或者變動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事實發(fā)生對抗,阻止它們發(fā)生或變動。例如行為人無行為能力的抗辯、正當防衛(wèi)抗辯、緊急避險抗辯等。二是權利消滅及抗辯,即消滅對方所主張的曾經(jīng)發(fā)生的權利之抗辯。該抗辯權的目的在于權利或法律關系發(fā)生之后,在權利人欲行使請求權時與之對抗。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法律關系被變更或撤銷;另一種是權利或法律關系發(fā)生后,引起其變更或消滅。例如清償、提存、債務免除、解除條件成就等。三是權利排除抗辯,即排除或阻止對方所主張的已發(fā)生的權利之抗辯。民事實體法中的抗辯權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先訴抗辯權等。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是民法(實體法)中為義務人提供的據(jù)以對抗權利人之請求的抗辯權利。按照舉證責任的分配的一般原則,主張權利者應當對其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認者對被否認的事實不承擔舉證責任,而抗辯者則須對抗辯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一理論淵源于羅馬法中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的一個重要原則,即“提出主張的人有證明的義務,否定的人沒有證明的義務” 。就我國民法通則所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而言,它實際上是一種權利排除抗辯。筆者認為: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只需對產生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不必對不存在妨礙該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發(fā)生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存在妨礙該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發(fā)生的事實的舉證責任,由否認權利存在的一方當事人負擔。也就是說,主張者應當對其所主張的事實進行舉證,否認者則應當對其抗辯所依據(jù)的事實進行舉證。在訴訟中,如果被告主張時效期間完成之抗辯,其必須對此種抗辯所依據(jù)的事實予以證明,即必須證明訴訟時效期間的開始和屆滿,尤其是必須證明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當雙方因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以及是否屆滿發(fā)生爭議,并且最終法院難以準確認定時,應當由提出時效抗辯的一方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訴訟時效中斷的舉證責任
所謂的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因發(fā)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經(jīng)進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全歸無效,待中斷時效的事由消除后,重新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中斷的主張,是對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抗辯主張的再抗辯,應當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權利人就中斷的事由負舉證責任
在義務人(一般為被告)已經(jīng)證明了訴訟時效期間的開始和屆滿的事實時,如果權利人(一般為原告)提出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則該事實實際上是對義務人提出的時效已經(jīng)屆滿的抗辯主張的再抗辯,對于這種再抗辯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由權利人負責舉證;谙囝愃频牡览恚V訟時效的中止,亦應當由權利人負責舉證。
三、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結束的舉證責任
關于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的結束之主張,是義務人(被告)對權利人(原告)提出的訴訟時效中斷之主張的再抗辯,該舉證責任筆者認為應當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已結束的義務人負舉證責任。關于訴訟時效中斷已經(jīng)結束的事實,實際上是對訴訟時效中斷之再抗辯事實的再抗辯,對于該抗辯所依據(jù)的事實,理應由主張中斷事由已經(jīng)結束的義務人負責舉證。在權利人證明了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后,如果義務人認為即使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但自中斷終止后重新計算的訴訟時效期間仍然是屆滿的,則義務人須對訴訟時效中斷的結束負舉證責任!
綜上,關于訴訟時效的舉證問題,應當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地、均衡地分配舉證責任。如果將該責任全部分配給原告,將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不利于鼓勵義務人誠實履約行為,不利于我國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在當事人之間應將訴訟時效完成、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的結束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