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海宏 ]——(2010-11-8) / 已閱8454次
試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種類
王海宏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種類:
1.存在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第59條第1款規(guī)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撤銷的民事行為!逗贤ā返54條第1款第1項也確認,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有權請求人發(fā)源地寬葉者仲裁機構撤銷合同。這里所謂搬弄是非大誤解,依我國學界通說以及審判實踐中的做法,等同于傳統(tǒng)民法中的錯誤。重大誤解要求行為人是對民事行為的重要事項,如對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guī)格、數(shù)量等存在錯誤認識或未認識自己的錯誤,從而嚴重背離了自己的真實意愿。
并非所有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都會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如果表示人作出了錯誤的意思,受領人在表示真實意愿的基礎上作出了回應,從而使雙方在表示人真實意愿的基礎上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則民事銅佛不因重大誤解成為可撤銷的司行為。
2.民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成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則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實施民事行為的結果對一方當事人地分有利,對他方當事人過分不利。顯失公平一方面著尋覓于實施民事行為的,要求當事人之意愿利益關系在司行為成立時明顯示失衡。另一方面,顯失公平要求當事人之間和利益關系嚴重失衡關非當事人自愿的結果,而是由于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者利用對方不有經驗所致。
《民法通則》第59條第1款第2基規(guī)定,顯失公平所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以撤銷!逗贤ā返54條第1款第2項規(guī)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
3.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為民事行為
《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 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對主有權請求人發(fā)源地寬葉者仲裁機構撤銷合同。與《合同法》的規(guī)定不同,《民法通則》第58條第3面將此類司行為確認為絕對無效。這一規(guī)定一方面不適當?shù)貜娀藝腋深A、限制了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常會給被欺詐、脅迫以及牌危難處境的當事人帶來更為不利的法律后果。應將其適用范圍通過目的性限縮,限定為存在有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
行為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為民事行為,屬于意思表示不自由,民事行為的效力因此受到影響,為可撤銷的司行為。這是保護當事人事實上決定自由的需要,至于受欺詐方、受脅迫方或被利用危難懷事方是否因此遭受財產損害,在所不問。因此《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閱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逼渲兴^“受損害方”應理解為“被欺詐、被脅迫、被別人利用了危難情事的一方”,而不應理解為“遭受財產損害的一方”。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