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力聲 ]——(2010-11-15) / 已閱10424次
搶劫罪的手段行為的定性
力聲
一、從案例看搶劫行為,明晰搶劫手段
15歲的胡某,隨同成年男子馬某攔截一騎電動車的女子李某,胡某掰開李某扶車的手,推開李某,騎走李某的電動車。李某事后陳述,因?qū)Ψ綂Z車很突然,所以沒想到要反抗,也因害怕,所以在對方來掰手時就順勢下了車,對方隨即騎走該車。被害人李某報案,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偵查以搶劫罪送檢察院起訴。檢察院在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人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得電動車一部!弊詈,法院判決胡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對于本案,檢察院認定的罪名是否正確,法院的判決是否適當,筆者有以下看法:
首先,本案被告人胡某采取的行動,主要是想奪取電動車,其行為的對象是車輛而不是受害人李某的人身。其次,胡某實施的掰手機推人行為,都不是要對李某的人身實施強制,而且也遠沒有達到讓李某無法反抗的程度,而且在這過程中胡某及其同伙馬某并未對李某采取言語威嚇,也沒有其他對李某進行威脅的行為。最后,以李某的陳述和當時的反應看,李某在案發(fā)時沒有受到威脅,也未受到人身傷害,她所感到的“害怕”并不是因為對方的暴力行為或威脅,而是因為突然所以沒想到要反抗。本案中,被告人所采取暴力行為的強制力和破壞力都不足以排除受害人的反抗,說是一種強力更為合適,因而其行為更符合搶奪罪的構(gòu)成。根據(jù)我國刑法第17條規(guī)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只有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zhì)罪的,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也就是說,本案被告人胡某應該認定為無罪。故而,明晰搶劫罪的手段行為,是維護法律權(quán)威正確適用法律及保障當事人合法權(quán)益的有力杠桿。
二、搶劫罪手段行為概述
。ㄒ唬⿹尳僮锸侄涡袨榈幕緝(nèi)涵
搶劫罪的手段行為,具體而言,指的是行為人在實施搶劫行為的過程中所采取的手段、方式或者方法,即行為人通過什么樣的方式非法取得被害人財物的,從而使受害人脫離對其所有財物的占有和支配。
在搶劫行為過程中,行為人搶劫的目的是取得財物,而采取何種方式占有或者獲取財物是手段,只有將二者結(jié)合起來,才能構(gòu)成一個搶劫行為,才可能以搶劫罪加以論處,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搶劫行為是一種復合行為,司法機關(guān)在對一個行為是否以搶劫罪定性時,應全面、綜合評析。
。ǘ⿹尳僮锸侄涡袨榉绞郊捌湔J定
1.搶劫罪手段行為方式
我國刑法第263條明確規(guī)定: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搶劫罪的手段行為。一個搶劫行為的完成不僅需要行為人搶劫的方法行為和目的行為的結(jié)合,還應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作為搶劫罪構(gòu)成要件的判斷基準,以利于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能夠更好有效地操作,推進法治的真正突顯。
2.搶劫罪手段行為的認定
搶劫行為是一種復合行為。其中侵犯公民人身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搶劫罪的手段行為,侵犯財產(chǎn)的非法謀財行為是搶劫罪的目的行為。而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關(guān)于搶劫罪行為界限仍存在很大爭議,為此,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關(guān)于搶劫罪行為的認定問題。
(1)日本對搶劫手段行為的認定
日本刑法第236條第1項規(guī)定:使用暴行或者脅迫強取了他人的財物的人,處五年以上的有期懲役。此項犯罪為狹義的強盜罪,相當于我國的搶劫罪。強盜罪者,以暴行脅迫強取財物之罪也。強取者,抑制所持者之反抗而轉(zhuǎn)移財物之所持之謂也,而有形地抑制反抗者所謂暴行也。如制縛他人,甚乃殺傷之而奪取財物者,其無形地抑制反抗者即所謂脅迫也。
、俦┬械某潭
暴行、脅迫是作為強取財物的手段而使用的,是狹義的暴行、脅迫,它必須達到足以抑壓對方反抗的程度。施加未達到該程度的暴行、脅迫使人交付財物的,是恐嚇罪。
關(guān)于暴行、脅迫是否達到足以抑壓對方反抗的程度,不應根據(jù)行為人是否預見了能夠抑壓對方的反抗或者被害人感到了何種程度的恐怖這種主觀標準來判斷,而必須抽象地論定,需要按照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行為人和被害人的人數(shù)、年齡、性別、性格、體格等,以及犯行的時間、場所、暴行脅迫本身的形式,特別是有無使用兇器,在使用兇器時也要考慮兇器的種類、用法等,客觀地判斷其暴行脅迫是否達到能夠抑壓對方反抗的程度。比如雖然是白天的公路上,但是,那里既無行人也無住家在附近,幾乎沒有求助之術(shù),三名壯男圍住一名女子,其中一名男子用包在手帕中的玩具槍抵在被害人的腋邊,一邊說“不準動”,一邊把手腕往上擰。這樣的行為日本判例認為存在足以抑壓被害人反抗之程度的暴行脅迫。而對在夜間向高速行駛的汽車仍拳頭大的石頭的行為,判例認為尚不足以抑壓反抗。因此,只要暴行、脅迫達到足以抑壓對方反抗的程度就夠了,不需要實際上由其抑壓了對方的反抗。
②暴行的指向?qū)ο?br>
日本刑法中本罪的暴行只要是指向人所行使的有形力就夠了,并不需要直接對人的身體實施。即使是對物施加的有形力,只要其能夠抑制被害人的意思、行動自由并能夠抑壓其反抗,就可以視為是本罪手段的暴行。并且只要暴行脅迫的對方是成為強取財物障礙的人就夠了,并不需要是財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而且,也不需要時具有充分意思能力的人。
、郾┬、脅迫使用的目的
本罪中的暴行脅迫必須是作為強取財物的手段而使用的。起初僅僅以暴行脅迫的意思而實施了行為的人,在作為其結(jié)果而抑壓了對方的反抗后,又產(chǎn)生了奪取被害人財物的意思而奪取了其財物時,不是強盜罪,而應該認為是暴行最、脅迫罪與盜竊罪的并合罪。不過,產(chǎn)生了奪取財物的意思后又進而施加暴行、脅迫,使抑壓對方反抗的狀態(tài)得以持續(xù)而奪取了其財物時,成為強盜罪。關(guān)于暴力、脅迫程度,日本學者認為暴力必須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才能構(gòu)成搶劫罪,并且認為與敲詐勒索罪的區(qū)別在于二者暴力、脅迫的程度不同。后者暴力、脅迫是使對方產(chǎn)生恐懼心理。筆者認為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同屬利用意思瑕疵的犯罪,區(qū)分二者只能以影響意思瑕疵程度為標準,而影響意思瑕疵程度無非是暴力、脅迫等對意思作用程度的不同而已。由此看來,日本刑法對搶劫罪的暴力、脅迫要求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并以此區(qū)別于敲詐勒索罪比較科學、合理。
。2)我國對搶劫手段行為的認定
、傥覈鴮Ρ┝π袨榈恼J定
“暴力”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暴力是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如我國刑法第12條規(guī)定的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中的“暴力”就是從廣義上定義的。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人之身體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如我國刑法第121條規(guī)定的劫持航空器罪中的暴力,行為人實施搶劫所采取暴力的目的是為了排除或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迫使他人當場交出財物,或者當場劫取他人財物?梢,搶劫罪中的暴力,一般只限于對人身實施。司法實踐中,暴力一般是針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實施的,但也存在針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以外的“在場人”實施暴力,逼迫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當場交出財物或取走其財物的情況,這種情況一般是不構(gòu)成搶劫罪的。因為針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之外的在場人實施的暴力達不到使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財物的目的,不符合搶劫罪的暴力取財?shù)谋举|(zhì)特征,但是如果“在場人”與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有利害關(guān)系,則可構(gòu)成搶劫罪。
行為人在實施搶劫罪過程中,所采用的暴力行為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表現(xiàn)為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捆綁、毆打、扭抱、強力禁閉、傷害甚至殺害等。在認定這里的暴力行為時,應該注意:其一,這種暴力行為必須是為了搶劫財物而當場實施的。其二,這種暴力行為所指向的對象一般是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本人,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能是在場的與財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有親屬或者其他親密關(guān)系的人,但不能是與目標財物無關(guān)的其他人。
行為人實施暴力的目的是為了排除或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或者當場劫取被害人的財物。因此,如果行為人基于其他目的而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臨走時起意當場占有其財物的,即使這種暴力行為在客觀上為行為人當場占有財物提供了便利條件,也不能視為搶劫方法的暴力,對這種占有財物的行為也不應定為搶劫罪。但是,如果行為人起初基于其他目的而實施暴力行為使被害人處于受強制的情況下,在這種強制行為仍在繼續(xù)過程中而實施取財行為,應當成立搶劫罪。為此,判斷行為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所實施的暴力行為是否符合搶劫罪中的暴力,應將行為人的強制行為與劫取財物行為之間是否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作為搶劫罪成立的一個標準。
犯罪的程度決定責任的大小以及刑罰的輕重。我國刑法對搶劫罪中的暴力、脅迫達到何種程度并無明文規(guī)定。“我國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一般不主張要求暴力達到抑制被害人抵抗的程度,認為只要行為人有搶劫的意圖,并且為了占有財物而對被害人施加暴力,一般就應以搶劫罪論處”。
作為搶劫罪方法的暴力,只是作為劫取財物的手段而使用的。因此,暴力只要達到足以抑制對方放抗的程度即可,不要求實際抑制對方的反抗,更不要求達到危及被害人生命與健康的程度。
、诿{迫行為的認定
搶劫罪的脅迫行為,是指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迫使其當場交付財物或者任由行為人當場搶走其財物的行為。脅迫的目的是使被害人產(chǎn)生恐懼的心理,從而五防護意識的交出或者被行為人強行劫取財物。我國現(xiàn)行刑法對搶劫罪的脅迫行為未做任何解釋,根據(jù)搶劫行為的特質(zhì),認定搶劫罪中的脅迫,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首先,脅迫內(nèi)容的暴力性。脅迫是以暴力為后盾的,只要行為人實施的脅迫足以令被害人感到恐懼,并且難以抗拒就行夠了。
其次,脅迫方式具有即時性。行為人以暴力威脅被害人,如果不交出財物則當場立即施暴。如果以將來施暴相威脅,則不構(gòu)成搶劫罪。脅迫的方式多種多樣,至于采取何種具體的方式,應在實踐中結(jié)合具體的案件進行分析,做出適當?shù)奶幚怼?br>
再次,脅迫目的的特定性。行為人實施脅迫的目的是為抑制被害人反抗,當場奪取或者迫使被害人當場交付財物。如果行為人故意制造恐怖威脅他人,不是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意圖引起混亂,乘機竊取財物,則不構(gòu)成搶劫罪。
第四,脅迫對象的直接性。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實施脅迫,直接面對被害人而進行。
、燮渌椒ǖ恼J定
搶劫罪的本質(zhì)是強取他人財物,為了強取通常會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因此,各國刑法規(guī)定較為嚴格,很多國家只將暴力脅迫最為搶劫罪的手段行為,沒有規(guī)定其他方法。我國刑法規(guī)定還有“其他方法”。一般認為,搶劫行為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外,對被害人施加某種力量使其處于不知反抗或者喪失反抗能力狀態(tài)的方法當場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為了實現(xiàn)罪刑均衡,搶劫手段行為中的“其他方法”不能脫離暴力與脅迫的范圍界限,即行為人在實施搶劫過程中所采取的其他方法,必須是直接對他人的身體施加影響力,使他人身體受到強制或者使其身體機能發(fā)生變化、失去反抗的能力,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無力反抗,當場占有其財物。
三、搶劫罪中的暴力與其他罪名中暴力的區(qū)別
。ㄒ唬⿹尳僮锱c搶奪罪中暴力的區(qū)分
在我國刑法中,搶奪罪與搶劫罪都是公然奪取他人財物的犯罪,只不過,搶奪罪是趁人不備,出其不意奪走他人財物,或者利用財物所有人的某種狀態(tài),當場公開取走其財物。簡而言之,搶奪罪是通過使財物所有人來不及反抗的方式獲取財物。而搶劫罪是指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因此,一般說來,搶奪罪與搶劫罪比較容易區(qū)分。但是,在搶奪財物的過程中,搶奪行為人并未使用其他方法,只是用力于財物而影響到財物所有人的身體而獲取財物時,究竟應定搶劫罪還是搶奪罪就必然存在一個界限的問題。筆者認為,根據(jù)搶劫罪與搶奪罪的基本特點,這個界限只能是暴力的區(qū)分,從刑法對搶劫罪與搶奪罪罪刑關(guān)系的不同規(guī)定來看,正確把握兩罪的暴力,對有關(guān)使用暴力獲取財物的情形進行適當處理也是很有必要的。
從犯罪行為中的暴力行為來看,作為搶劫罪與搶奪罪相聯(lián)系、使搶奪罪轉(zhuǎn)化為搶劫罪的橋梁,“暴力”具有突出的作用,自然也就成為研究搶劫罪和搶奪罪區(qū)別的重中之重。對于暴力的含義,學界存在不同認識。有學者把暴力分為三層:1、廣義的暴力。即非法實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類型(包括威脅使用的暴力)。其對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可以針對被害人本人,也可以針對在場的其他人。暴力的內(nèi)容,可包括從一般的毆打、輕微傷害到最嚴重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這種最廣義的暴力,不以達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為判斷的標準。2、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對物體實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也不要求對人身造成一定的傷害結(jié)果,但應具有比較強的對人身的強制性,而且不排除造成傷害、死亡的可能性。3、最狹義的暴力。同樣是指對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對物體實施。但暴力的程度強于狹義的暴力,通常情況下,具有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實際上是否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該學者同時認為,搶劫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對于被害人的人身實施的打擊或強制,目的是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當即奪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財物。眾所周知,以侵犯他人人身權(quán)利的方式來實現(xiàn)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搶劫罪而非搶奪罪的根本特征。搶劫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對于被害人的人身實施的打擊或強制,目的是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當即奪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財物。暴力的程度,不要求實際上達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因為行為人實施暴力的意圖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勇氣,當暴力以此為目的,并針對財物持有者的身體實施,就應當認定是搶劫罪的暴力手段。由此可以看出,搶劫罪的暴力應屬于最狹義的暴力。也有學者主張搶奪罪的奪取行為也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實施,但也認為搶奪罪與搶劫罪中的暴力有所不同,該學者認為,搶奪罪與搶劫罪的暴力不應有程度上的區(qū)分,其區(qū)別在于各自的危害不同。具體而言,搶奪罪中的暴力一般只是危害到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而搶劫罪中的暴力既侵犯了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又侵犯了人身權(quán)。所以,從行為侵犯的客體來區(qū)分搶奪罪與搶劫罪的暴力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通常認為搶奪罪是一種非暴力取財行為,如果認為搶奪行為可以以暴力方式實施而又不與搶劫罪中暴力予以程度上區(qū)別的話,會造成司法適用的混亂。因此,搶奪行為不宜解釋為暴力方式取財。而搶劫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施打擊或強制,其在多數(shù)場合下表現(xiàn)為極為危險、兇殘的殺傷行為,以使對方完全喪失反抗能力。暴力要最終指向人,但是可以不直接針對人,即使只對物施加有形力,如果能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意識、行動自由,就是搶劫罪的暴力。即搶劫罪中暴力的對象是人而不是物,以侵犯他人人身權(quán)利的方式來實現(xiàn)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搶劫罪的根本特征。而搶奪行為則是指向財物,目的是將財物奪過來,而不是有意識地對他人的人身加以侵害。
。ǘ⿹尳僮锱c敲詐勒索罪中暴力的區(qū)分
搶劫犯不僅面對被害人直接以當場實現(xiàn)侵害行為(暴力)相威脅,而且強迫被害人必須當場交出財物,因而往往使被害人處在人身權(quán)利與財產(chǎn)權(quán)利難得兩全的極度緊迫的危險狀態(tài),也就是說,被害人只能在要么交出財物,保住人身安全,要么不交財物而立即遭受被傷害甚至被殺的危險之間當場做出選擇?梢姄尳僮锞哂袊乐氐奈:π浴 刑法對于罪名的設定與劃分是按照行為人的行為所侵犯的法益和社會危害性的程度。法治社會的建設不僅要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則,但同時要記得: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當場使用暴力進而當場取得財物也可以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而傳統(tǒng)的刑法理論認為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最大區(qū)別在于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同時符合“兩個當場”。在司法實踐中的該種行為的性質(zhì)認定就容易混淆,該如何界定是敲詐勒索罪還是搶劫罪呢?那就要視暴力行為的程度如何,敲詐勒索的暴力手段必是“輕微”,不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理論界都認同的,搶劫罪的目的是“劫取財物”,因此實現(xiàn)目的的手段,也就是暴力行為,必須是直接作用于人身,才能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最終達到當場強奪財物的目的。敲詐勒索的取財行為也即目的行為是“索要財物”,其基本結(jié)構(gòu)是: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被害人產(chǎn)生恐懼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懼心理做出的處分財產(chǎn)的決定—行為人取得財產(chǎn)。因而筆者認為,行為人是通過對公私財物所有人實行精神上的強制,使其產(chǎn)生畏懼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財物。被害人雖不甘愿,但也是自己交出財物的,并非被“身體強制”而奪走的。當然被害人還可以選擇不按行為人的要求去做,有自由選擇的空間,選擇去承擔所不好的后果。此種輕微暴力手段的作用不是用來排除被害人的身體反抗,而是用來對被害人的心理進行施壓,從而使被害人經(jīng)過權(quán)衡以后放棄反抗,交出財物。正如耶賽克和魏根特所言“搶劫針對自由、所有權(quán)和占有權(quán);勒索針對意志自由和財產(chǎn)。”因此,即使是使用暴力的方法實施敲詐勒索行為,這種暴力也只能發(fā)揮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而不能是暴力直接強制人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且暴力的兩種情形——無論是針對人身的暴力還是針對人身以外其它對象的暴力,都可以起到對被害人心理上施壓,起到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在以取得財物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場合,區(qū)分本罪與搶劫罪的關(guān)鍵是看暴力的程度,如果暴力沒有達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構(gòu)成本罪;反之,則構(gòu)成搶劫罪!
實踐中,如何認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也是需要解決的問題之一。筆者認為,一般應從暴力、脅迫的形態(tài)、手段、時間、場所、被害人的年齡、性別、體力等因素,結(jié)合“犯罪分子是否準備以實施暴力為取財?shù)那疤、有無預謀實施暴力、有無為實施暴力積極準備工具、在犯罪時有無以行為或者語言表現(xiàn)出即將實施暴力、在被害人反抗時有無使用暴力手段制止被害人的反抗、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或者不敢反抗時有無強拿硬要等實際情況”綜合認定,以一般人為標準進行綜合判斷。輕輕一個巴掌,發(fā)生在人來人往的大街上與深夜行走在鄉(xiāng)間小路上的弱女子身上,性質(zhì)迥異;以刀、棍砍砸武術(shù)高手意圖劫取財物,根本抑制不了后者的反抗,但不影響搶劫罪暴力行為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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