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衛(wèi)球 ]——(2012-4-16) / 已閱10644次
對于人格權應否單獨成編,目前我國民法學界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撇開那些從根本上反對人格權確認式立法的觀點不談,[15]贊成人格權通過立法加以確認的學者中,也有不少學者堅決反對人格權獨立成編。他們主張應遵循《瑞士民法典》、1994年《法國民法典》修正、《魁北克民法典》的編纂體例等,將人格權立法在體例上歸于民法總則編的“人法”項下。[16]但是,目前一種更具影響的觀點是,我國目前制定人格權應當采取獨立成編,并以此為我國未來民法典結構體例的特色之一。[17]
那么,如何看待關于人格權是否單獨成編的爭論呢?筆者認為,人格權獨立成編這個問題,與先前兩個問題即民法上應否將人格權利化以及人格權的確認方式相比較,并非什么實質性問題。毋庸置疑,從體系上看,將人格權確認規(guī)范放在民法總則編“人法”項下確實具有形式與實質貼近的直觀性。這是因為,人格權與人格本體的不可分離性,體現的是它們在倫理上的一致特性,這就導致它們在價值上的同質性。而且,將人格權與主體一同規(guī)定,可以更好地從體例形式上凸顯人格權的更高位階性。在這種意義上說,把人格權在內在邏輯上等同于物權、債權,并且認為不將人格權獨立成編便是“重物輕人”的觀點恰恰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人格權獨立成編畢竟只是一個形式化的問題,而形式本身的問題均可以通過形式自身來解決。形式與實質的貼近不一定只有直觀性這一種方式。如果立法者打算達成某種特殊體例功能,必要時也可以采取不那么直觀的形式,創(chuàng)制一種編章結構獨特的形式美學。因此,盡管人格權與人格本體實質相連,但如果立法者愿意將人格權獨立成編而且處理得當,不損及人格權與人格本體的實質關聯,特別是其在倫理上的同質性,那么也是可以接受的。
人格權雖然不妨獨立成編,但也應特別注意人格權權利化絕對不能被簡單理解和論證為法律科學邏輯的產物,人格權編不能簡單地在內在邏輯上與物權編、債務關系編同等化;否則,必定損及人格權制度應有的價值和功能,特別是那些內在于人格權的“與生俱有”的倫理意義。由此,假設一定要使人格權獨立成編,那么就至少應該注意以下兩點:(1)人格權編的位置不能距離民法總則編中的“人法”太遙遠,以至于隔斷了它們之間的獨特關聯,正確的位置應該是緊接在民法總則編之后;(2)應該設置“架接條款”,將民法總則編中的“人法”與人格權編連接起來,使得人格權規(guī)定雖然在形式上分離,但在價值位階上卻與民法總則編中的“人法”依舊同齊,在功能上仍然可視為民法總則編的一部分,而不是被看作與后面其他各編地位相似。必要時,立法還應宣示人及其人格權的首要地位,即可以像《法國民法典》1994年修正后的第16條那樣規(guī)定:“法律確保人的首要地位(La。穑颍椋恚幔酰颍椋簦澹,禁止對人的尊嚴的任何侵犯,保證每一個人自生命開始即受到尊重”。
五、結論:審慎的實證主義
社會發(fā)展到今天,隨著個人人格意識覺醒和人格交往關系的日趨復雜以及人格保護的課題更顯嚴峻,當前的人格權立法,不僅需要走出羅馬法人格保護的自然主義歷史軌道,而且也有必要走出過度理念主義的虛空,實現“從倫理領域向法律領域的移植”。[18]
為此,立法者應在保持對人格權的倫理特質具有清醒認識的前提下在法律形式上憑借法律實證主義外殼對人格權進行確認式立法,甚至還可以嘗試建立一個更具實證確定性的體系,以滿足現實生活對人格交往和人格保護的明確而細致的規(guī)范要求。當然,我們也應該時刻注意,這種實證主義不應該是毫無顧忌的,而應該抱著一種審慎的態(tài)度,時時警醒自己不能遮蔽人格權問題的規(guī)范實質,即人格權具有“與生俱來”且“揮之不去”的倫理特質。
注釋:
[1][8]參見尹田:《論人格權的本質——兼評我國民法草案關于人格權的規(guī)定》,《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
[2]參見龍衛(wèi)球:《論自然人人格權及其當代進路——兼論憲法秩序與民法實證主義》,《清華法學》2002年第2期;王利明:《人格權制度在中國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學研究》2003年第2期;徐國棟:《人格權制度歷史沿革考》,《法制與社會發(fā)展》2008年第1期。
[3]參見梁慧星:《民法典不應單獨設立人格權編》,《法制日報》2002年8月4日。
[4]參見曹險峰、田園:《人格權法與中國民法典的制定》,《法制與社會發(fā)展》2002年第2期。
[5]《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修正之后的《法國民法典》等當代民法典進行細化規(guī)定的人格權是人身完整權。這是因為現代社會醫(yī)療、生物實驗、機構監(jiān)禁、精神評估等這些新事物使得人身完整權問題變得十分復雜:一方面這些事物的發(fā)展體現了技術和社會進步的一面,對于人類福利有著巨大的促進作用;但另一方面,這些事物的發(fā)展也存在對于“人身完整性”的不合理危險。因此,我們需要進行這兩方面的具體平衡,其結果是產生了許多特別的調整界定人身完整關系的規(guī)則。
[6][7]參見[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沈叔平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53-59頁,第67頁。
[9][德]薩維尼:《當代羅馬法體系I》,朱虎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頁。薩維尼的這種思想應該是受了德國哲學家黑格爾相關論述的影響。
[10]參見王晨、其木提:《21世紀人格權法的立法模式》,載渠濤主編:《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頁。
[11][12][18]參見[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380頁,第379頁,第47頁。
[13]在日本法學界也存在類似主張。參見王晨、其木提:《21世紀人格權法的立法模式》,載渠濤主編:《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頁。
[14]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梁慧星研究員主持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編“總則”第2章“自然人”第5節(jié)對自然人的人格權進行了專門規(guī)定,共11個條文。筆者認為,該建議稿第46條的規(guī)定過于瑣碎,不如直接改為“自然人的人格應受尊重”。
[15]這些學者連對人格權確認立法都持否定態(tài)度,當然就更無從談起人格權獨立成編了。參見尹田:《論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理論漏洞》,《法學雜志》2007年第5期。
[16]參見梁慧星:《民法典不應單獨設立人格權編》,《法制日報》2002年8月4日。我國經典民法學著述均堅持主體與人格權不可分離。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頁;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頁;鄭玉波:《民法總則》,臺灣1998年自版,第96頁;王伯琦:《民法總則》,臺灣1994年自版,第57頁。
[17]參見王利明:《人格權制度在中國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學研究》2003年第2期。
作者:龍衛(wèi)球 中國政法大學 教授
出處:法商研究 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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