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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生育權沖突理論為基礎探尋夫妻間生育權的共有屬性

    [ 潘皞宇 ]——(2012-4-26) / 已閱17071次

    由此,筆者認為,所謂的生育權的沖突狀態(tài),在本質上屬于兩個或多個權利,以達致自身利益為目的所引發(fā)的,為相互爭取與生育直接或間接相關的共需資源而抑制相對方的權利互動。按照目前一些學者的觀點,為了更好地梳理這些沖突關系,應當對其進行類型化的區(qū)分,而以權利性質的不同,則可將這些沖突分為生育權異質沖突和生育權同質沖突。前者指生育權與其他民事私權之間的沖突[10]或與公共利益之間的沖突;[11]后者則指不同民事主體之間生育權的相互沖突。[12]

    由此可以確定的是,面對稀缺的共需資源,如果一項利益占用了該資源而得以實現(xiàn),那么其他利益必定無法得到滿足。在這一結構的作用下,利益沖突就成為了必定出現(xiàn)的結果,而陷入其中的各種利益,也就無法避免侵害與被侵害的關系。

    (二)為保護沖突中的生育權,我國立法的穩(wěn)步發(fā)展及隱患

    然而,面對客觀的沖突現(xiàn)狀,我們首先應當關注的卻是另外一個問題,那就是面對各種利益對共需資源的爭奪,法律應當如何取舍。一般情況下,如果要提高“生育利益”的競爭力,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通過法律確認的方式使利益上升為法定的權利,并利用“生育權”的外觀取得與其他權利或利益相比較為優(yōu)勢的地位。因此,筆者認為,在法治環(huán)境內,實現(xiàn)生育自由,并爭取其在利益沖突中的優(yōu)勢地位,是生育權在現(xiàn)有民法規(guī)范中存在和發(fā)展的根本動力。正是由于看到了沖突環(huán)境下生育利益的權利化需求,我國立法同樣進行了生育權的法律確認工作,并取得了顯著的成效。

    盡管我國并沒有某一具體的法律條文明確規(guī)定生育權的權利內涵、權利主體、行使方式、救濟方法等內容,但這一現(xiàn)狀卻并不影響我國法律對生育權的承認和保護。我國首次涉及生育權內容的法律應當是1978年的《憲法》和1980年的《婚姻法》,然而在這一時期,對權利的確認卻是以權利限制的方式體現(xiàn)出來的。1978年《憲法》中明確規(guī)定“國家提倡和推行計劃生育”;[13]1980年《婚姻法》相應地也將“實行計劃生育”作為一項原則。

    在此基礎上,我國法律逐步正式確認了生育的權利屬性。1992年通過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7條規(guī)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盵14]這正式宣告了我國法律對女性生育權的確認和保護。而到了2001年,《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規(guī)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边@條規(guī)定的出臺,使我國正式享有生育權主體由原來的女性擴展到全部的自然人。按照民眾的普遍理解,在我國生育權保護的發(fā)展歷程中,《婦女權益保障法》是女性生育權的權利聲明,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則是男性生育權的保障宣言。

    自此,在我國生育權保護的發(fā)展過程中,還略顯單薄的法律條文逐漸造成了正反兩個方面的影響:積極因素是,生育權在于其他利益抗衡時已經有了強有力的保障,在權利沖突中有能力占據優(yōu)勢地位;消極因素是,對男、女生育權分階段的立法保護,為之后生育權的理論障礙埋下了伏筆。

    四、對生育權同質沖突理論的質疑及解析

    正如前文中反復提到的,生育權沖突是法律實踐中無法避免的客觀狀態(tài)。但通過探尋生育權發(fā)展本質,以及考察我國相關立法進程之后,對于理論上生育權沖突的類型化結論是否嚴謹,筆者始終持懷疑態(tài)度。其中懷疑的重點,在于對生育權同質沖突理論的內涵及具體情形的設定是否嚴謹。該理論認為,在不同民事主體都享有生育權的情況下,可能出現(xiàn)一方實現(xiàn)生育權必須以另一方不能實現(xiàn)生育權為代價的情形。[15]而根據主體身份的不同,又可以將這種沖突形態(tài)分為配偶間的生育權沖突與非配偶間的生育權沖突。[16]根據生育權的基本原理和立法的基本精神,同質沖突理論積極的理論貢獻表現(xiàn)為對生育權的規(guī)范性保護和推動生育權的立法發(fā)展。

    但是,這一理論本身也存在重大的缺陷,因為將配偶之間產生的生育權實現(xiàn)方式的意思表示矛盾,視為兩個主體所擁有的權利的沖突,既不符合民事權利的基本理論,也不符合生育權的基本屬性。

    盡管“生育權同質沖突”理論的積極作用不容否認,而目前學界中提出的“非配偶間的生育權沖突”的狀態(tài)也基本符合“同質沖突”理論所設定的情形。但是,通過之前的理論分析,筆者認為,在理論分類上同時設定與其平行的“配偶間的生育權沖突”的做法卻違背了民事法律規(guī)范的一些基本原理。換句話說,根據生育權的基本屬性和實現(xiàn)方式,配偶之間可能并不存在所謂的“生育權同質沖突”。而如果深入追究下去,筆者甚至懷疑,正是這種結構性的誤解沒有被及時解決,在某種程度上,使得理論界長期以來都難以形成針對生育權全部內涵的、可以被廣泛接受的主流觀點,并最終產生了圍繞生育權立法規(guī)范的激烈的學術爭議。因此,對于本文來說,若要解決文章一開始所提出的問題,當務之急就是要給不同情形的生育矛盾以準確的體系定位。而在接下來的論述中,筆者將一步步解析,以批判“配偶間的生育權沖突”理論為起點,并對配偶間生育關系進行重新確認,以期能夠化解與此相關的理論分歧和對立法規(guī)范的誤讀。

    首先,雖然以“自然人完全享有自身生育權”的立法定位為基礎,民事主體間各自的生育權可能產生直接的權利對抗,但“婚姻關系”這一因素的介入,讓生育權的主體結構發(fā)生了質的變化。民事主體關于生育的意思表示,于其配偶而言不應再具有權利的外觀。

    在此,我們先來假定一種極端情形,假設一個社會并不存在婚姻關系,只存在法律對自然人生育權的保障,那么民事主體的生育權行使過程將變得簡潔和直接:一個自然人,無論男女,在適格的情況下,[17]可以完全按照自己內心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從事具體生育行為的生育伙伴,并自主掌握是否產生生育結果的目的。在這種結構下,我們不難看出,盡管生育行為是共同行使的,但兩個要素決定了民事主體之間產生現(xiàn)實的生育權同質沖突的可能性:一是從事與生育相關的共同行為并不必然導致生育的結果,自然人完全有可能既選擇從事相關行為,又選擇不產生生育后果;二是通過法定的授權,每個主體獨立的生育意思表示之外,都覆蓋著一層完全的、不受侵害的權利外觀。這樣一來,在兩個要素的共同作用下,一旦出現(xiàn)生育伙伴之間各自的生育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況,就必然會將意思表示的矛盾上升為權利之間的矛盾,并進而引發(fā)生育權的沖突。

    但是,在加入“婚姻”這一要素之后,影響生育權的因素驟然變得復雜了起來。按照通常的理解,“婚姻”被定義為“一男一女合意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相待的結合,”[18]而這一定義所包含的內涵至少有以下幾點:首先,婚姻的締結是以男女雙方都具有結婚意思表示為前提的,而結婚的意思表示,包含了婚姻主體不與婚姻相對方之外的其他民事主體進行生育行為,并且只通過婚姻相對方實現(xiàn)自己生育或不生育意愿的承諾和預期;其次,締結了婚姻關系的夫妻之間產生了多重法律關系,而生育關系就是多項法律關系之一,被包含在婚姻關系之內,是婚姻關系存在之后必然會產生的法律關系。再次,也是十分關鍵的一點,當婚姻關系締結之后,配偶之間的婚姻關系受法律強制力的直接保護,任何人不能對婚姻關系進行非法侵害。

    由此可見,對于民事主體的生育權來說,“婚姻關系”的存在使得理想狀態(tài)下的生育權內部結構發(fā)生了顯著的變化。其一,婚姻關系當中當然存在夫妻間的生育關系,而民事主體的婚姻關系和生育關系之間包含與被包含的結構決定了婚姻關系成立后生育關系的單一性狀態(tài),即該自然人在其婚姻關系之外,不再具有合法的、受法律保護的生育關系。這種狀態(tài)限縮了婚姻締結前民事主體行使生育權的范圍,讓權利效力僅僅體現(xiàn)在婚姻關系內部,客觀上又在生育權之外套上了新的一層對外、對內都具有效力的權利外觀。其二,在婚姻關系締結時,主體意思表示中必然包含了“與配偶共同實現(xiàn)生育利益”的內容,而從事締結婚姻的行為也就同時意味著自然人開始了對生育權中的生育決定權的行使。這也就是說,由于合法的婚姻關系包含了合法的生育關系,一旦民事主體與他人存在婚姻關系,合法的生育行為和當事人的生育自由會被婚姻的效力所吸收,成為其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這樣一來,在婚姻關系外部,形成了同樣可以保護夫妻生育利益的權利外觀,而在婚姻關系內部,原本用于保障個人生育利益的權利外觀在婚姻關系成立時就被吸納進了更大一層的“外觀”中,于是夫妻之間也就不存在與生育有關的權利級別的法律關系,個人生育權也就在婚姻關系中被瓦解了。

    其次,當民事主體個人的生育權外觀在配偶之間被婚姻關系消化之后,卻并不意味著配偶之間不會再出現(xiàn)由生育走向意愿不同而引發(fā)的矛盾,只不過這種矛盾并不以“權利沖突”的形式出現(xiàn),而只是二者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對立狀態(tài)。

    對于生育權主體結構的變化,我們可以做一個比喻。民事主體的生育權好比是一個完整的細胞體,與生育有關的主體意思表示是細胞核,法律授予的權利外觀是這個細胞的細胞壁。在婚姻關系產生之前,“細胞”完全按照“細胞核”的指令行動,而“細胞壁”的存在確保了“細胞”不受外界破壞。之后,隨著婚姻關系的形成,就好比是兩個細胞之間發(fā)生了融合,原本兩個主體的生育權開始共享一個權利外觀,對于其各自的意思表示而言,它們之間卻不再存在權利意義上的相互防備,僅對外共同對抗外界的非法侵害。所以,在婚姻關系的微妙作用下,配偶之間并不存在生育權的相互對抗,也不存在生育權的相互侵害。

    然而,產生新的生育權結構,并不代表夫妻之間就不會出現(xiàn)生育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矛盾狀況。對于一對配偶來說,盡管締結婚姻的同時也行使了部分生育決定權,但權利的部分行使恰恰導致了“行使另一部分權利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這一問題處于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tài),況且,隨著時間的推移,夫妻任何一方都可能改變原有的意思,從而引發(fā)夫妻間關于生育的矛盾。比方說,在男女二人締結婚姻關系之時,可能僅僅就是否生育的問題達成了一致,而完全沒有討論生育時間、生育方式等問題,最終,在這些問題上,夫妻之間始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又比方說,夫妻二人一開始一致決定要產生生育結果,但一段時間后,一方改變了主意,堅決不愿生育,這就產生了夫妻間生育意向的正面沖突。然而,這些沖突狀態(tài)屬于夫妻雙方生育意思表示的對立狀態(tài),并不是生育權與生育權的沖突。

    因此,通過對整個生育權的步步解構,筆者的結論是,雖然實現(xiàn)生育權的充分保護是我國當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共同的目標,但是在理論體系中提出“配偶間生育權同質沖突”這樣的觀點就顯得有些矯枉過正了。然而,理論界略顯敏感的態(tài)度,恰恰折射出民眾因為長期缺乏生育權有效法律保障而產生的過激反應。畢竟,不預先區(qū)分矛盾的性質,動輒將其上升為生育權的侵害,并不是實踐中保護當事人利益的健康狀態(tài)。所以,為了讓生育關系從根本上杜絕類似的情況,在解構并且否定原有的理論體系之后,接下來的工作,就是對夫妻間的生育權關系進行重新搭建,并在此基礎上評析目前立法上的與此相關的爭論。

    五、夫妻之間共同共有一個完整的生育權

    (一)夫妻共同從事的生育行為之上只能設定一個生育權

    盡管表面上締結婚姻關系的行為同時包含了部分生育決定權的行使,但我們不能就此認為,配偶生育權的功能已經被婚姻的一般效力覆蓋或取代,甚至認為當夫妻間的“生育權”對抗狀態(tài)被否定之后,已經沒有必要再設定配偶對外的生育權。事實上,在婚姻效力的外觀之下,配偶各自的生育意思表示依然還存在生育權的外觀,只不過對于其他民事主體來說,夫妻被視為是一個共同利益體,而在這一個利益體之上,只能存在唯一的、并且相當完整的生育權。具體而言,造成這種特殊的權利主體結構的原因和表現(xiàn)形態(tài)如下:

    1.從生育權完整性的角度看,為防止其他民事主體對夫妻生育利益的侵害,生育權必須始終保持完全的狀態(tài)。

    2.從生育權唯一性的角度看,已婚主體“行使生育行為伙伴”的法定性和確定性,決定了夫妻不能各自享有一個獨立的生育權,而只能將一個權利外觀設定在夫妻利益體之上。

    3.從生育自然屬性的角度考慮,在婚姻關系中只設定一個生育權可以與完整的生育行為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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