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明圣 ]——(2003-11-8) / 已閱34555次
[2][3]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頁,第270-271頁。
[4]如我國行政法學界所普遍認同的“行政立法”即屬行政機關行使立法權的體現(xiàn)。
[5]參見張志銘:《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載梁治平編:《法律解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197頁。
[6]參見董白皋:《司法解釋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頁。
[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1-22條。
[8]除下級法院的請求外,當事人的請求既不能在法律上成為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司法解釋的動因,也不可能實際啟動司法解釋程序。
[9]參見胡玉鴻、吳萍:《法律解釋與“尊重法律”》,《東吳法學》2001年專號。
[1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1985年7月18日)。
[11]參見章劍生:《論行政行為說明理由制度》,《法學研究》1998年第5期。
[12]《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1999年10月20日)明確要求:“加快裁判文書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書的質量。改革的重點是加強對質證中有爭議證據(jù)的分析、認證,增強判決的說理性;通過裁判文書,不僅記載裁判過程,而且公開裁判理由,使裁判文書成為向社會公眾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載體,進行法制教育的生動教材。”
[13]這部法典于1929年5月23日公布,該法典“不僅國民黨政府引為驕傲,以政績相標榜,也受到中外法學界知名學者的一致好評”。參見紀坡民:《史尚寬:中國民法第一人》,《南方周末》2002年5月12日,第22版。
[14]王晨光:《從“錯案追究制”談法律運行中的不確定性》,載梁治平編:《法律解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268頁。
[15]參見郝鐵川:《論良性違憲》,《法學研究》1996年第2期。
[16]參見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法學研究》2001年第5期。
[17][英]丹寧:《法律的正當程序》,李克強等譯,群眾出版社1984年版,第56頁。
[18]該案完全可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來處理。
[19]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做出《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
[20] 參見蔡定劍:《歷史與變革———新中國法制建設的歷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5頁。
[21]盡管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要求擔任初任法官的人選必須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并通過嚴格的司法考試,但是,由于我國現(xiàn)行人事制度的制約,在可以預見的相當長一段時間內,不可能有大批高素質的法律人才充實到法官隊伍之中,法官隊伍的整體狀況也不可能在短期內得到根本的改善。
[22]例如,在1999年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劉燕文訴北京大學、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一案中,法官為了支持其判決結論,不惜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10條第2款“學位評定委員會……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經(jīng)全體成員過半數(shù)通過……”中的“過半數(shù)”解釋為無論是批準還是不批準,都必須“過半數(shù)”。顯然,一審法院采取了近乎機械的字面意義的解釋,不但違背了生活常理,而且也可能導致與會成員只能在“贊成”與“反對”二者之間選擇而不得棄權這一荒謬的結論。參見沈巋:《制度變遷與法官的規(guī)則選擇》,《北大法律評論》第3卷第2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203頁。
[23]孫笑俠:《法的現(xiàn)象與觀念》,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頁。
[25]參見范忠信:《刑法典應力求垂范久遠———論修訂后的〈刑法〉的局限與缺陷》,《法學》1997年第10期。
[26]鄭戈:《法律解釋的社會構造》,載梁治平編:《法律解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8頁。
[27]周道鸞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解釋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1頁。
[28]“立法懈怠”通常是指“該立的不立或未及時立(這是積極的立法懈怠),而該廢止或修改的不廢止或不及時修改(這是消極的立法懈。。參見郭道暉:《論立法的社會控制限度》,《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7年春季卷。應當說,本可以在立法中加以解決的問題卻留待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過發(fā)布司法解釋或制定實施細則的方法加以處理,也是一種“立法懈怠”。
[29]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通過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發(fā)布了長達34條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30][38]謝暉:《解釋法律與法律解釋》,《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
[31][美]史蒂文·J·伯頓:《法律和法律推理導論》,張志銘、解興權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62-63頁。
[3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應制定司法解釋性文件的批復》(1987年3月31日)。
[33]參見陳興良主編:《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頁。
[3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張軍在北京大學第七次“刑事法論壇”的評論。有意思的是,張軍法官一方面強烈主張將“禁止垂釣”擴張解釋為包括“張網(wǎng)捕魚”,但同時又以“法不責眾”為由拒絕將挪用公物的行為解釋為“挪用公款”———同樣是在“正義”的名義下!參見陳興良主編:《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287頁。
[3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1年7月11日)第3條第3款。該條規(guī)定將可以受理的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做出的行政行為僅限于“征收超生費、罰款的行政處罰”,從而將實踐中大量的其他嚴重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
[36][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和方法》,張智仁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頁。
[37]“個案因應”規(guī)則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司法解釋必須基于當事人或相關機構之請求而為;二是須嚴格限于當前個案之需要,不能脫離具體案件而為。
(原載《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責任編輯 汪再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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