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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利明 ]——(2000-11-24) / 已閱55831次

    論履行不能

    2000年11月24日 14:08 王利明

    王利明 男,1960年2月生,湖北省仙桃市人。1978年2月考入湖北財經(jīng)學院法律系,1981年12月于該校畢業(yè);1982年2月考入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攻讀民法碩士學位,1984年12月畢業(yè)后留校任教至今;1987年至1990年曾在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攻讀在職博士學位。現(xiàn)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導師、系副主任。主要著作有:《經(jīng)濟法的理論問題》(與梁慧星合著)、《民法新論》(上、下冊)(與郭明瑞等合著)、《法律調整新論》(與趙秉志等合著)、《經(jīng)濟體制改革中的法律問題》(與李時榮合著)、《改革開放中的民法疑難問題》、《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國家所有權研究》、《民法·侵權行為法》(與郭明瑞等合著)。

    履行不能(Unmog Lichen)的概念,在德國合同法和受德國法影響的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的合同法中占據(jù)著重要地位。誠如臺灣學者王澤鑒指出:“給付不能是契約法上核心問題之一。”[(1)]然而,這一概念是否應為我國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借鑒,值得探討。

    履行不能通常可分為自始不能與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屬于債務成立的問題,嗣后不能屬于債務履行的問題。[(2)]這兩個問題是合同法中的兩大基本問題,有鑒于此,在本文中,我們將不揣淺陋分別論述自始不能、嗣后不能的形態(tài)及區(qū)分問題,從而就履行不能概念的可借鑒價值作出粗淺的探討。

    一、自始履行不能與合同無效

    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羅馬法。羅馬法學家賽塞斯(celsus)曾提出過“給付不能的債務無效(impossibiliumnulla obligationest)”的論斷,但根據(jù)羅馬法學家蓋尤斯的一些論述,履行不能在羅馬法中適用的范圍極為有限,主要適用的案件是誤以為自由人為奴隸的給付、不具有交易性物品(如宗教上的圣物)的給付等,對于這些情況也并非一概宣布契約無效,相反卻有許多例外的限制,例如,出賣人為惡意而買受人為善意,則買賣合同仍然有效。

    羅馬法的觀點對德國法產(chǎn)生了一定的影響。德國學者麥蒙森(Mommsen)于1853年在其有關著述中強調若合同在訂立時就已形成履行不能,則該合同應被宣告無效。該觀點被《德國民法典》第306條完全采納。依據(jù)該條規(guī)定:“以不能的給付為標的契約,無效!钡聡鴮W者拉倫茨對此解釋為:“此項規(guī)定系基于事實需要而作出的價值判斷,蓋在給付客觀不能之情形,契約自始即失其目的,失其意義,失其客體,故使之不發(fā)生任何效力!保郏ǎ常葸@樣一來,“羅馬法上‘impossibilumnulla obligationest’原則,本僅適用于少數(shù)特定客觀之案例,德國民法將此原則加以概括化”,從而擴大了契約無效的范圍。[(4)]

    《德國民法典》第306條的規(guī)定深刻地影響了一些大陸法國家和地區(qū)的法律,如《瑞士債務法》第20條完全采納了這一原則。我國《臺灣民法》第246條仿效德國法規(guī)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钡冢玻矗窏l第1項補充規(guī)定:當事人于訂約時,明知給付不能或可得而知契約系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應負信賴利益之賠償。為解釋這一原則,臺灣學者洪遜欣指出:“法律行為,如欲發(fā)生效果,須其標的可能實現(xiàn)。即以不能實現(xiàn)之可能,則縱令以國家法,對當事人之私法自治與以助力,亦無從促其達成目的之故。”[(5)]

    合同因自始不能而無效,從表面上看是合乎邏輯的選擇,因為既然從訂約時合同已不能履行,則繼續(xù)維持合同的效力顯然無必要,因此應宣告合同無效。然而實際情況并非如此,“此項規(guī)定,并非基于邏輯之必然性,蓋于此情形,法律仍可承認契約有效,而令債務人負不能履行之賠償責任!保郏ǎ叮荨兜聡穹ǖ洹返冢常埃稐l的規(guī)定忽略了兩個事實:第一,該規(guī)定未考慮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一概將自始不能的情況宣告無效,將使無效的范圍過于廣泛,其結果可能會使無過錯的合同當事人承擔合同無效的不利后果。因為無過錯的當事人并不知道對方自始不能履行,他在合同訂立后,可能因期待合同有效而為合同的履行支付了一定的代價,而合同無效不僅使其會遭受信賴利益損害,而且會造成期待利益的損害,這些損害未必都能得到補償。假如對某些合同不是簡單地宣告其無效,從而使無過錯的當事人基于有效的合同提出違約的請求,或許對當事人更為有利。第二,自始不能的情況極為復雜,有些合同的履行并非絕對不可能,如缺乏支付能力、經(jīng)濟陷于困境等,均屬于經(jīng)濟上履行艱難。再如債務人因生病不能親自履行,可能并非絕對不能履行,而只是法律上不宜強迫其履行而已。若對自始不能均宣告無效,則某些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極有可能利用無效的規(guī)定,以合同自始不能為借口,將本可以履行而且應該履行的合同變?yōu)闊o效合同。所以,對各種情況均簡單地宣告無效,既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未必符合合同當事人特別是債權人的利益。

    為了彌補《德國民法典》第306條的不足,德國法院通過法律解釋而提出了“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的概念。法院和學說認為:《德國民法典》第306條提出的“Unmoglichkeit”(不能)一語,專指客觀不能,至于主觀不能則另以“Unvermogen”一字表示。[(7)]以自始主觀不能的給付為契約標的的,其契約仍然有效,債務人就其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法院認為,既然每個人在訂約時都擔保其要履行合同,如果他訂約僅僅只是無能力履行,不論出于何種原因,他都必須賠償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如果契約是自始客觀不能,如出賣人在訂約時就沒有貨物等,則應使合同無效。然而,何為主觀不能和客觀不能?如何對兩者作出區(qū)分?學者對此眾說紛紜,在學說上有四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凡是任何人均不能夠履行者,為客觀不能,僅為該債務人不能履行者,為主觀不能;第二種觀點認為,凡不能的原因在于給付本身者為客觀不能,基于債務人一人的情事者為主觀不能;第三種學說則認為,凡基于債務人個人的原因致不能履行者,為主觀不能,否則,為客觀不能;第四種觀點認為,依事物的原因而不能者,為客觀不能,因債務人個人的原因而不能者,為主觀不能。正是由于區(qū)分標準不明確,因此對判例也無不影響,如德國Dusseldorf高等法院于1953年2月27日的一項判決曾引起爭議,該案情是:某大商賈重金聘請一占星家,根據(jù)星象變化,以定兇吉,對其公司業(yè)務提出建議。Dusseldorf高等法院認為此項約定給付,無論在自然科學方面和法律方面來考察,均屬客觀不能,根據(jù)《德國民法典》第306條規(guī)定,應屬無效。德國學者對此提出尖銳批評,認為觀察天象星座而提出建議,屬于一項可能的給付,在科學上是否正確,對當事人是否有利,具有何等價值,可不予考慮,故契約仍為有效。這個案件表明契約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的標準本身不清楚。正如德國債法修改委員會認為,“區(qū)別各種各樣的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什么地方也找不到對這兩個概念的定義,或許根本就不可能下定義--常常成為爭議的原因。”[(8)]一些臺灣學者也提出:“主觀或客觀之分,既然屬于學說上之分類,其界限又未確定,則所謂自始客觀不能,其范圍而非確定,自易引起紛擾”,[(9)]因而不能區(qū)分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最近,德國“債法修改委員會”建議“如果債務人盡了依債務關系的內容和性質應盡的義務之后,仍然不能履行給付,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有權拒絕給付,但金錢債務除外。這樣,在委員會的草案中,就沒有客觀不能和主觀不能的概念了”。[(10)]可見,德國立法正朝著取消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的方向發(fā)展。

    按照德國法學界一致的觀點,《德國民法典》第306條的規(guī)定是失敗的,[(11)]“該條將給付不能的效果規(guī)定為無效,以及將債務人的責任局限于賠償消極利益(第307條)是不適當?shù)摹薄#郏ǎ保玻萑绻覀儗⒃摋l與法國合同法、英美合同法、《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簡稱《公約》)規(guī)定的模式相比較,就會發(fā)現(xiàn),在對待自始履行不能方面可以有多種不同的立法選擇,各種選擇均有其合理性,但比較而言,德國法的規(guī)定是不合理的。下面對這幾種模式簡單分析如下:

    (1)法國法。法國法并不認為以不能給付為標的的契約一概無效,但《法國民法典》第1601條規(guī)定了貨物的滅失將導致合同無效的情況。依該條規(guī)定:“如買賣時,買賣的物品全部毀損,出賣即歸無效,如物品僅一部分毀損時,買受人有權選擇或放棄此項買賣,或請求以分別估價的方法確定保存部分的價額而買受!痹趥南麥缰,民法典第1302條也規(guī)定:作為債務標的的特定物毀滅或不能再行交易之用,或遺失以至不知其是否存在時,如此物并非因債務人的過失而毀壞或遺失,而且其毀壞或遺失發(fā)生在債務人負履行遲延的責任以前者,將導致債務消滅。在實踐中,法院的判例認為,如果債務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履行不可能的事實,則債權人可以因債務人之不法行為或締約過失,而要求賠償損害,賠償?shù)臄?shù)額不受原告信賴合同有效的程度的限制。[(13)]總之,根據(jù)法國法,履行不能的適用范圍比較狹窄,主要限于特定貨物的滅失。

    (2)英美法。英美法認為,在訂立合同時,該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屬于一方的錯誤或雙方的錯誤問題。其推理是,如果合同雙方與基于合同標的存在的錯誤假設而訂約,并且任何一方均不承擔這一風險,則合同將因共同錯誤而無效。英國1893年的《貨物買賣法》第6條規(guī)定:一項出售特定貨物的買賣合同,如在締約時貨物已經(jīng)滅失,且賣方不知情,該項契約無效。英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1)規(guī)定,在沒有明文的承擔風險的規(guī)定的情形下,如果成立出售特定物的買賣合同時,雙方都不知道貨物從來不存在或不再存在的,合同不成立。對于雙方的錯誤,法律將給予救濟。對于單方面的錯誤,則依具體情況處理。例如,如果賣方在誤認為貨物存在上有過錯,則他將憑默示的貨物存在保證或過失承擔責任。[(14)]

    (3)《公約》的規(guī)定!豆s》未規(guī)定履行不能問題,與《德國民法典》第306條的規(guī)定截然不同,《公約》原則上認為在締結時就已出現(xiàn)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對于風險轉移以前出現(xiàn)的履行不能問題,按照由出賣人承擔風險的原則處理(第36條),如果因為履行不能而致合同不能履行,無論是自始不能還是嗣后不能,除非有法定的免責理由,否則將構成合同不履行的責任(第45條以下、第60條以下)。

    從上述三種模式中可以看出,這些模式均沒有簡單地宣告自始履行不能便導致合同一概無效。也沒有采用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等模糊的標準來限制無效的范圍。相比較而言,《德國民法典》第306條的規(guī)定確實過于簡單,且將履行不能導致合同無效的范圍規(guī)定得過于寬泛,這顯然不利于保護無過錯的當事人。從經(jīng)濟效率角度來看,此種規(guī)定也會造成低效率。因為大量宣告合同無效,不僅將使許多屬于經(jīng)濟上不能甚至是暫時不能的交易消滅,使正當?shù)慕灰椎貌坏焦膭,而且無效帶來了十分復雜的后果,即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問題,同時會不必要地增加一些返還財產(chǎn)的費用。過多地消滅本來不應該被消滅的交易,也會使某些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了對自己不利的合同以后,藉口合同自始不能履行而要求宣告無效,這對于交易秩序的維護也沒有什么好處。

    當然,除德國法以外的三種模式也是各具特點的。相對而言,我們認為《公約》的規(guī)定更為合理一些。首先,《公約》沒有區(qū)分自始和嗣后履行不能問題,對凡是無正當理由在履行期到來以后不履行和不能履行的,除非有正當?shù)拿庳熓掠桑駝t一概按違約處理,這就極為簡便易行。其次,《公約》不象法國法那樣對買賣標的物毀滅損失的情況均作為無效來考慮,而作為風險責任處理,這是有一定道理的。貨物毀損滅失不一定都使合同不能履行,F(xiàn)代社會大量的交易都是種類物的交易,種類物的滅失并不一定導致合同自始履行不能,因此沒有必要簡單宣告在此情況下合同一概無效,更何況即使宣告無效,也要確定誰負擔標的物滅失的責任問題。所以,《公約》按照風險是否移轉為標準來確定誰應負責,而不是簡單地宣告合同無效是比較合理的。第三,《公約》對自始履行不能情況,也沒有如英美法那樣作為錯誤來對待。事實上,標的物滅失、自始不存在等現(xiàn)象可能因多種原因引起,不完全是因為當事人的錯誤造成的。英美法的規(guī)定在這方面顯然有些片面性。不過,《公約》認為自始履行不能一概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從而使有過錯的當事人負違約責任,這種規(guī)定確有利于維護合同的效力和交易秩序,但因其未考慮到合同可能因為錯誤、欺詐等原因引起履行不能,應導致合同被撤銷或無效的情況,因此也有失周延。

    我國法律是否應采納《德國民法典》第306條的規(guī)定?我們認為,我國現(xiàn)行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較之于德國法關于自始履行不能的規(guī)定更為合理,因此不應采納德國法的規(guī)定,這具體體現(xiàn)在:

    第一,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了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應予以撤銷,因合同被撤銷,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責任(第59條、第61條)。如果雙方錯誤地認為標的物存在而事實上不存在,或者某種標的物存在而事實上不存在該種類型的標的物,可按重大誤解處理。但發(fā)生重大誤解以后,應由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主張是否撤銷合同,從而使合同自始失效。這就可以解決一些因誤解引起的履行不能問題。不過,有些學者對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種觀點認為,對此種情況,“應由當事人雙方主張無效,不存在當事人一方才有權撤銷的合同,因此用我國法上的誤解來解決合同自始履行不能,顯然是不夠的,我國合同法應引入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保郏ǎ保担菸艺J為這一理由是不充分的!睹穹ㄍ▌t》第59條關于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之規(guī)定,顯然是從單方的錯誤角度作出規(guī)定的,如果屬于雙方誤解,則雙方均應為撤銷權人,都有權向對方提出撤銷,并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如不愿撤銷,也可由雙方根據(jù)不能履行的情況而協(xié)商解決。因此,《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guī)定可以包括雙方誤解的情況,從而可以解決因誤解引起的履行不能問題。

    第二,如果一方(出賣人)明知自己無履行能力而故意簽約,此種情況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大多按欺詐處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jīng)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指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能力,仍與其他單位簽訂經(jīng)濟合同,其行為具有欺詐性質,……對于這些無實際履行能力的工商企業(yè)所簽訂的經(jīng)濟合同,應當確認為無效合同!币虼,凡是一方自始就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仍與對方訂約屬于欺詐,合同當然無效。

    第三,如果一方因自己的過錯使標的物在訂約前滅失,既無從判定標的物滅失在訂約前還是合同成立后發(fā)生的,又不屬于不可抗力的情況,則完全可按違約行為處理。

    總之,我們認為,目前我國現(xiàn)行法的規(guī)定已能較好地解決合同自始履行不能問題,沒有必要引進德國法關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人為地造成法律規(guī)定的不合理性。

    二、嗣后不能與違約形態(tài)

    給付不能的另一項重要內容是嗣后不能(Nachtraghche Unmoghichkeiteit),按照學者的一般看法,自始不能決定著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問題,而嗣后不能則關涉?zhèn)鶆章男屑斑`約問題,這就是說,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若發(fā)生嗣后不能,除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情況以外,就涉及到違約或負責問題。

    將履行不能即嗣后不能抽象化為一種違約形態(tài),乃是德國債法的一大特點。履行不能成為違約形態(tài),最初是由德國學者麥蒙森于1853年倡導的。麥蒙森根據(jù)對給付的三方面(標的、時間、地點)的要求而將給付區(qū)分為標的(品質或數(shù)量)的、地點的及時間的給付不能而認為履行遲延只不過是一種特殊形態(tài)的給付不能,[(16)]因為在麥蒙森看來,未能準時發(fā)生的給付不再是準確的給付,準確的給付已經(jīng)因為第一次的不適當給付而成為不能。這樣一來,履行不能所包含的內容極為寬泛,幾乎可以涵蓋各種違約形態(tài)。德國民法基本采納了這一觀點,將給付不能的概念適用到違約補救和責任之中,規(guī)定了債務人對應歸責于自己的給付不能的責任,[(17)]并將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作為兩類基本的違約形態(tài)而將各種復雜的違約現(xiàn)象均概括其中,從而形成了德國法對違約形態(tài)的“二分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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