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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淺析死者人格利益之保護期(上)

    [ 王勝宇 ]——(2012-11-23) / 已閱7377次

    淺析死者人格利益之保護期(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勝宇
    死者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這兩類利益的保護期限不同。對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護實質上是對死者近親屬精神利益的保護,該利益保護期限為死者近親屬的生存期限。死者人格之財產利益系其生前人格權之財產權能的轉化,對商品化利用程度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財產利益,可類推適用《著作權法》以死者死后50年為其保護期限;對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據社會現實作出適當判斷以確定其保護期限。
    現實中有關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糾紛通常可分為兩類:第一類糾紛中的死者為古人,無近親屬在世,對其人格利益的侵害行為不以商品化利用為內容。例如發(fā)生在我國臺灣地區(qū)的“謗韓案”。1976年,被告郭壽華撰文認為韓愈“曾在潮州染風流病,以致體力過度消耗”。原告韓思道(韓愈第39代直系血親)以“孝思憶念”為由提起了“名譽毀損”之訴,最終得到法院支持。又如“謗孔案”。2010年,影片《孔子》因“子見南子”情節(jié)引發(fā)爭議,孔健(孔子第75代直系孫)發(fā)表致導演及劇組的公開信,稱該片情節(jié)明顯不符史實,有損圣人形象,并提出刪減有關內容的要求。第二類糾紛中的死者為近現代名人,尚有近親屬在世,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為既包括單純侵害其人格的精神利益之情形,也包括對其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的情形。例如“陳秀琴訴魏錫林、《今晚報》社侵害名譽權糾紛案”(又稱“荷花女案”),法院判決被告侵權責任成立。
    這兩類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糾紛引出如下三個問題:一是死者的名譽、姓名等人格利益應否受法律保護?二是如果死者人格利益應受保護,其保護期限如何確定?三是上述兩類糾紛中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期限是否相同?對第一個問題,學界普遍持肯定意見。但對第二個和第三個問題,學界討論較少,立法及司法實務亦態(tài)度未明。
    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護期限的決定因素之一時間因素在承認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護的國家和地區(qū),該利益保護期限的確定存在以下兩種模式。
    在第一種模式下,死者的近親屬為請求權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護期限為其近親屬的生存期限。在對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護采“直接說”的德國,在人死亡后人格的精神利益仍繼續(xù)存在,由其指定之人或一定范圍的家族對加害人行使不作為請求權。而在采“間接說”的我國臺灣地區(qū),在前述“蔣介石名譽案”中,法院以“刑法”第312條“侮辱誹謗死人罪”為依據,認為保護死者名譽的目的是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并進而激勵善良風俗,自應將遺族對于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合法律保障人格尊嚴之本旨。
    在第二種模式下,死者的任一直系卑親屬為請求權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護無期限限制。《葡萄牙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guī)定:“人格權在權利人死亡后亦受保護”;第2款規(guī)定,“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侄甥或繼承人”均享有死者人格權受侵害所產生之請求權!栋臀髅穹ǖ洹返12條規(guī)定,死者肖像受到侵害的,“死者配偶、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血親”均享有請求權!栋拈T民法典》第68條規(guī)定與《葡萄牙民法典》第71條規(guī)定基本相同。在這一模式下,由于賦予死者任一直系卑親屬以請求權,導致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護不存在期限限制。
    由是觀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護期限的決定性因素是時間因素,即侵權發(fā)生時距死者死亡時是否年代久遠。一方面,在前述“直接說”模式下,法律保護的對象是死者自己的精神利益,通過此種保護以實現生者在生存時對自己人格尊嚴及人格發(fā)展之合理預期。如果死者年代久遠,由于社會生活基礎變動、法律價值演變等因素,必然超越生者生存時之合理預期,而無保護必要。因此,以死者近親屬生存期限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護期限為其合理結論。另一方面,在前述“間接說”模式下,法律保護的對象是死者近親屬“孝思追念”的精神利益,該利益在死者近親屬生存期限內受法律保護方為允當。我國臺灣地區(qū)法院運用利益衡量方法對此作了精辟闡釋:“依社會通常情形,咸認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于故人死亡當時最為深刻,經過時間的經過而逐漸減輕,就與先人有關之事實,亦因經歷時間經過而逐漸成為歷史,則對歷史事實探求真相或表現之自由,即應優(yōu)先考量。”因此,“直接說”與“間接說”雖政策取向、保護對象迥異,卻殊途同歸,在保護期限問題上達成相同結論。
    就我國立法而言,在采取“間接說”的前提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護期限應為死者近親屬的生存期限。理由如下:其一,我國素有尊重先人的傳統(tǒng),如先人有立“德、言、功”者,必被視作家族寶貴遺產。但隨著宗族社會解體,社會基本單位由宗族大家庭變?yōu)楹唵渭彝,后人對遠古先人的家族認同感已漸淡薄,況孔孟等先賢已被視作民族文化象征,雖非嫡系后人,亦不妨礙普通國人對其追思敬仰,如果將此種精神利益僅賦予特定嫡系后人,顯欠允當。其二,在古代社會,家族先人的社會評價對生者的人仕、婚配乃至普通生活影響至巨,維護家族先人名譽的重要性至為明顯;但在現代社會,倡導個體平等、自我奮斗等理念,在社會競爭中首重個人能力,遠古先人的顯赫家世已難成重要籌碼。因此,對遠古先人的嫡系后人來說,很難認為其享有值得保護的精神利益。其三,就近現代已故名人而言,其在世近親屬在血緣、時間等方面均與死者關系較為緊密,且死者名譽對其在世近親屬生活的各個方面均有重要影響。保護死者近親屬之人格精神利益乃“間接說”之精義,已如前文所述,不贅。其四,在司法實務上,我國臺灣地區(qū)前述“謗韓案”和“蔣介石名譽案”雖均依據“侮辱誹謗死人罪”裁決,但裁判的社會評價截然相反。“謗韓案”雖原告勝訴,但被民眾指為“文字獄”,甚至該案主審法官楊仁壽先生經多年反思后亦認為應通過限縮解釋將原告限定在直系血親“五服”以內。而“蔣介石名譽案”雖摻雜若干政治因素,但被學界認為系以“間接說”保護死者近親屬人格利益之破冰之作,且為利益衡量方法所得之適當結論。其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條及《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3、7條規(guī)定,死者名譽或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死者近親屬為適格之原告。該規(guī)定適用有年,被審判實踐證明基本允當,應予堅持。
    將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護期限界定為死者近親屬的生存期限,仍有以下問題需解決:有學者提出,法律應直接規(guī)定死者死亡后的一個固定年限作為保護期限,如10年、50年等。依此,死者近親屬死亡但該期限未屆滿者,近親屬繼承人仍享有請求權。個人對此不予贊同。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護實質上是對死者近親屬精神利益的保護,該精神利益具有專屬性而不具可繼承性,近親屬死亡即導致該精神利益喪失。該觀點忽略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在保護期限上的差異性。對已無在世近親屬的古人人格利益受侵害,是否絕對不提供救濟?古人人格利益受侵害,其嫡系后人無侵權請求權,理由如前文所述。但該侵害事實若涉及其他法律規(guī)范或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自應產生相應法律后果。例如安全套生產商以孔子注冊為商標,應屬《商標法》第10條規(guī)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依有關行政管理法產生行政責任。又如炎黃二帝被公認為民族祖先,張三以不當言辭否認該事實,以侮辱、謾罵內容加諸二帝,并廣為傳播造成惡劣影響;李四將《史記》自己署名出版。關于古人“名譽”、古籍署名,嚴格來說并非人格利益保護問題,因其已成公認之歷史事實,以不當行為、不當方式篡改該事實,其性質更接近于“散布虛假信息”,而非侵害人格利益。人格權、人格利益的本旨是維護人作為法律主體的資格和尊嚴,古人“名譽”、古籍署名與該本旨顯然相去甚遠,以社會公共利益、民族共同感情為依據為其提供保護更為恰當。但應注意,所謂侵害古人“名譽”,應以極嚴標準認定,如主觀上具有惡意、散布的內容與社會公認事實明顯不符、造成惡劣影響等,可由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等責任,但不宜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如果是在學術研究領域內,對古籍作者、古人經歷等提出不同觀點,行為方式亦無不當,則不能認定為侵權行為。關于這類訴訟的原告,通說認為是有關國家機關、公益法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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