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平 ]——(2012-11-23) / 已閱6785次
根據(jù)《物權法》第21條之規(guī)定,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當不動產(chǎn)登記薄上的權利人為夫妻雙方或者失房配偶時,登記機構在失房配偶未經(jīng)同意的情形下為買受人辦理了產(chǎn)權變更登記,則登記機構對失房配偶所遭受的實際損害承擔單獨的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既可能是過錯責任又可能是嚴格責任,當?shù)怯洐C構未能按照《物權法》第12條等的規(guī)定依法履行審查義務,其登記錯誤應承擔過錯責任;當?shù)怯洐C構因《物權法》第21條第1款以外的情形造成登記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對是否配偶的實際損失承擔嚴格責任!4】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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