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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非法收集的證據的效力

    [ 劉順航 ]——(2003-12-3) / 已閱21921次

    論非法收集的證據的效力

    劉順航

    非法收集的證據是指警察、檢察官、法官以超越法律授予的權限、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獲取的證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非法證據有悖于證據的合法性原則,背離訴訟程序公正、司法權力制約等現代化法治要求,但是非法證據又往往具有證據的客觀性和相關性,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有助于揭露犯罪。非法證據的這種特殊性質,在司法實踐中常使司法機關陷入兩難選擇的境地:采納非法證據能夠證實犯罪,卻等于默認執(zhí)法人員的違法取證行為及后果;排除非法證據,則會失去指控犯罪的有力證據,甚至使罪犯逍遙法外。
    一、當今世界多數國家對非法證據適用排除規(guī)則
    為了保障法律的正當程序不致受到損害,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都確立了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規(guī)則,禁止使用違法所得的證據,即當認為使用某項證據有礙法律的正當程序時,無論該證據有無客觀證據能力(客觀性、相關性),一律不準使用。美國最高法院于1914年在一個判例中首次確立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規(guī)則,即法律實施官員違反憲法和法律有關規(guī)定取得的證據,在審判時不得作為定罪的根據采用,目的在于防止政府官員為取證而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侵犯刑事被告人的憲法權利。后來,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采用了排除規(guī)則。大陸法系國家在對待非法證據問題上最初采用“權衡原則”,根據案件情況權衡利弊取舍非法證據,在非法取證行為與放棄案件客觀真實之間進行選擇,兩害相較取其輕,后來也逐漸向英美法系靠攏,逐步確立了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規(guī)則。
    但是對非法證據確立排除規(guī)則的國家,一般同時也確立了一系列不適用排除規(guī)則的例外,以免排除規(guī)則涵蓋過寬,以致放縱犯罪。
    排除非法證據規(guī)則,反映了理想的訴訟追求與訴訟現實狀況之間的矛盾,盡管它在司法實踐中的實際效果有時確實令人不盡滿意,特別是當一個實際有罪的人因執(zhí)法人員的行為不當而逍遙法外時,很多人可能都會憤憤不平。然而,排除非法證據的目的在于通過擯棄違法取證的利益而遏制違法取證的行為,這種做法雖然可能會給社會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造成一定損害,但有利于防止社會利益以及組成社會的每個公民的權利受到政府權力濫用的侵害,實際上是符合社會要求權利保障的普遍利益的。
    二、在我國確立合理的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必要性
    合理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對于促進我國依法治國進程意義重大。首先排除非法證據是訴訟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訴訟作為解決爭議的司法活動,本質上要求將公正作為其最高價值。而在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不能并存的時候,將程序公正置于實體公正之上,實行程序公正優(yōu)先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共同選擇。以合法手段收集證據,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是訴訟程序公正的重要內容,也是依法懲治犯罪的內在要求。采用非法證據,等于一方面要求公民必須守法,一方面卻默認執(zhí)法人員違法,并承認其違法后果。這樣不僅被處罰的罪犯心中法律的公正觀念蕩然無存,而且產生間接鼓勵執(zhí)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暗示,使憲法及法律有關程序公正的規(guī)定喪失其實質內涵。其次,排除非法證據是保障公民權利的必然要求。保障公民權利和有效懲治犯罪是刑事訴訟不可偏廢的兩項基本任務。我國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加強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力度,強化了對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非法取證行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與保護公民權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馳。由于社會上每個公民都是潛在的涉訟主體,都可能成為非法取證行為的侵害對象,因而非法取證行為對全體公民的合法權益都存在潛在威脅。非法取證行為的目的就是要取得所需的證據,因而通過排除非法證據,否定非法取證行為及結果,來達到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目的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三,排除非法證據是文明執(zhí)法的必然要求。文明執(zhí)法要求執(zhí)法人員嚴格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辦事,禁止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非法取證行為與文明執(zhí)法的要求根本背離。由于我國當前執(zhí)法人員整體素質不是太高,加之歷史上“重實體、輕程序”等思想影響,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都曾被認為是合法,更由于非法取證行為確有獲取某項證據而揭示案情的實效,致使非法取證行為至今香火不斷,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了嚴禁非法取證的原則,但司法實踐中非法取證行為仍屢禁不止,這就使得我國當前文明執(zhí)法的任務相當艱巨。如果確立非法證據的排除規(guī)則,就可以從根本上消除非法取證行為的誘因,從而促進文明執(zhí)法。第四,確立排除非法證據規(guī)則于法有據。我國是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的參加國,該公約第15條規(guī)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yè)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依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有刑訊逼供的證據”,這一規(guī)定因我國加入該公約而具有國內效力,也是我國在訴訟中確立排除非法證據規(guī)則的依據。
    如前所述,對非法證據采取排除規(guī)則,反映了理想的訴訟追求與訴訟現實狀況之間的矛盾,它雖然追求了刑事訴訟的絕對公正,但它是以犧牲實體正義即犯罪得不到應有的懲罰為代價的。絕對排除非法證據作為一種理想化的非法證據處理模式,必須有與之相適應的法制環(huán)境和條件為依托。鑒于我國當前社會治安不好的狀況還沒有根本轉變,重大惡性案件繼續(xù)上升,嚴重經濟犯罪活動仍然猖獗,執(zhí)法人員整體素質和執(zhí)法水平不高的現狀,如果在司法實踐中絕對排除非法證據,將會削弱打擊犯罪的力度。因此,根據我國的犯罪狀況和司法水平,在對待非法證據效力的問題上,應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統(tǒng)一,即堅持以排除非法證據為原則的同時,對排除規(guī)則作出必要限制,允許在一定范圍內根據違法行為強度與指控犯罪的嚴重程度權衡利弊,決定取舍非法證據,以求得在打擊犯罪與維護合法訴訟程序之間達成一種較為均衡的局面,使法律打擊犯罪與保障權利的作用能夠得到均衡發(fā)揮。
    三、我國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有關理論探討和立法規(guī)定
    在對待非法證據的問題上,我國學術界主要有三種觀點①:①排除說。認為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不能采納為判決的依據,理由是:采納通過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所取得的口供及其他證據材料,就會助長刑訊逼供等非法行為,因此無論其內容是否查證屬實,都不能承認其證據效力。②區(qū)別說。主張將非法取證行為與非法獲取的證據相區(qū)別。理由是:刑事證據如果查證屬實,可以證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沒有理由不予采納。但不能因為采納非法獲取的證據就對非法取證行為加以容忍,對于非法取證行為,情節(jié)較輕的,可以采取行政手段加以處理;情節(jié)惡劣嚴重觸犯刑律的,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不能因為手段違法而把“客觀事實”認定為不是證據。③轉化說。主張排除非法證據,但可以將其作為“證據線索”,依這一線索去獲取合法證據,即將非法證據作為線索引申出訴訟中的合法證據。
    在立法上,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了嚴禁非法取證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jié)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蔽覈陙眍C布的一系列規(guī)范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等公安司法人員的法律中也規(guī)定了禁止刑訊逼供以及違反這一規(guī)定的罰責。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4條還規(guī)定了司法人員“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受害人取得賠償后,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向上述行為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法律雖然明確禁止非法取證行為,但是對于非法取得的證據的效力,并沒有明確作出規(guī)定。
    針對上述立法缺陷,“兩高”司法解釋分別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265條中規(guī)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guī)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边@兩個司法解釋宣告了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對證據來源合法性問題不予審查的歷史終結,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一大進步,但是其中限制排除非法證據的意圖非常明顯。這兩個司法解釋在對于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上都采取了絕對排除的原則,而對于非法獲得的其他證據的效力則未作規(guī)定,這顯然是考慮到我國目前違法犯罪呈高發(fā)態(tài)勢、司法力量薄弱、違法取證現象大量存在的客觀狀況,從有利于打擊犯罪的角度出發(fā)而作出的決定。但是反過來講,其隱含的意思就是除了非法言詞證據外,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其他證據可以采用,這顯然有悖于刑事訴訟法關于“嚴禁刑訊逼供或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的規(guī)定。
    筆者認為,在對待非法證據的問題上(包括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實物證據)應當首先明確一律適用排除規(guī)則,只有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方可例外。在司法實踐和實際操作過程中,應該根據非法取證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行為人主觀過錯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等來決定對非法證據是否排除。例如非法言詞證據。對于刑訊逼供取得的言詞證據的情形規(guī)定的較為明確,實踐中不難判別。但對于利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如何界定,立法上缺少統(tǒng)一明確的標準。筆者認為,應該根據取證對象的不同來區(qū)別對待: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必須顯示法律的威嚴,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內心感受到法律的威懾力,因此只有當使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嚴重到超過必要限度時,所取得的證據才能認定為非法證據而排除;收集其他取證對象(包括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的陳述及證言,不能夠象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一樣使他們感到有某種威懾,而是必須如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要求“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提供證據的條件”,如果使用了暴力、威脅、引誘、欺騙手段,無論情節(jié)輕重,所收集的證據均應視為非法加以排除。又如非法實物證據,只有經審查核實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并且非法取證手段沒有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關公民的合法權益或者可能影響證據客觀真實的,才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總之,合理確定非法收集的證據效力,反映出一個國家的訴訟價值觀念,表現了國家在依法打擊犯罪與保障公民權利之間的理性權衡,是我國的現實司法狀況和建設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需要,對于加速我國依法治國進程具有重要的促進作用。




    2001年2月


    注釋:
    ①張穹主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理論與實務》第2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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