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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司法獨立與司法受制

    [ 龍宗智 ]——(2000-12-18) / 已閱25699次

    三、我國司法獨立所受的限制及允許的樣態(tài)

    由于國家制度、政治體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國并不存在而且在現(xiàn)有制度框架內(nèi)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義上的司法獨立。我們所說的當前我國的司法獨立,只能是一種特殊樣式的司法獨立。其特殊性表現(xiàn)在:

    其一,系官署獨立而非官員獨立。從法理上看,司法獨立固然包含在外部意義上的官署獨立,但其核心內(nèi)容,是以司法官員為權利義務承受對象的個體性獨立。這是因為,第一,司法的理性在本質(zhì)上是個體性的;第二,全部司法程序是為保證審判法官的客觀判斷和公正判決而設置的;第三,司法責任應當是個體化的。因此從根本上來講,在司法程序中的審判獨立應當是法官的獨立,因為只有法官獨立,才能使現(xiàn)代訴訟中幫助和制約法官作出正確裁決的一整套制度真正發(fā)揮作用,也才能有效貫徹司法責任制度。然而,在一定條件下,強調(diào)法院獨立而不強調(diào)法官獨立也不能說沒有某種現(xiàn)實的合理性。因為在我國情況下,這在根本上由大的體制背景所決定,而且與法官的“工匠化”,總體素質(zhì)不高,對社會責任的承擔能力較弱等狀況相對適應。(注:對此作具體分析見拙著:《刑事訴訟中國家權力和個人權利的沖突與協(xié)調(diào)》,《中國律師》1998年第4、5期。)可見,強調(diào)法院獨立,乃環(huán)境和條件使然。

    其二,系技術獨立而非政治獨立。我國憲法和法律并未肯定司法機關在國家基本權力結(jié)構(gòu)中的獨立。因為我們國家結(jié)構(gòu)形式上,實行人大監(jiān)督下的一府兩院制。司法機關相對于立法機關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權關系而系下位對上位的關系。司法官員受人大任免,司法機關對人大報告工作并接受其監(jiān)督。在實質(zhì)的權力關系上,所有國家機關必須接受執(zhí)政黨——中國共產(chǎn)黨的領導,司法機關與司法工作也不例外。雖然黨的領導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司法機關并不享有政治結(jié)構(gòu)上即國家權力關系上的獨立,這應無疑義。憲法和法律只是肯定了司法機關在行使其職權時的某種獨立性,實即司法程序中的技術性獨立。這突出顯示了我國司法獨立的基本樣態(tài)。

    其三,系有限獨立而非充分獨立。即使就技術性而言,這種獨立也不能不是十分有限的。這種有限性主要是因為,技術獨立對政治獨立存在一種依存關系,如果沒有國家體制上的獨立性,在司法程序中也很難完全避免非程序化的干預。因為對司法機關具有上位關系的權力實體可能利用直接指導、人事任免、經(jīng)濟控制等權力來通過司法機關貫徹其意志。雖然這些權力實體可以自我抑制,力圖避免非程序性干預,但缺乏體制約束的自我抑制不一定是始終有效的,尤其在那些重大、敏感的刑、民案件中。除了這種具有根本意義的體制性制約,我國當前的司法獨立還受到其他幾個方面的限制,從而造成其獨立的程度十分有限。

    一是司法的體制造成的障礙。我國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jiān)督機關,負有審判監(jiān)督的職責。這種監(jiān)督的方式和程度雖然受到法律的嚴格制約,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趨勢,但畢竟與法院形成一種監(jiān)督上的上位與下位關系。而且就刑事案件辦理,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公、檢、法三機關之間實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種平等的配合制約關系,使得以審判至上為前提的司法獨立難以有效貫徹。

    二是經(jīng)濟保障不足且財政供應體制不順。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動中可能獲得的非法利益與其合法收入相比誘惑太大,易于影響其廉潔與公正,也使司法獨立受到損害。而且法院經(jīng)費受政府的制約,它有時難以避免“手捧帽子向自己的當事人乞討”的尷尬。

    三是法官資質(zhì)與身份保障不夠。雖然近有法官法的頒布以提高法官素質(zhì),但總的看,由于法官與一般公務員無明顯區(qū)別,進入標準不高,資質(zhì)要求不嚴,大量法官無論就其業(yè)務能力還是就其精神品格都難以做到獨立而公正地行使司法權。法院不得不以行政性的院、庭長指導與審委會研究決定等實質(zhì)上為非程序性的方法來提高司法公正的程度,而這種行政性司法管理方式的運用,使得司法獨立即法官獨立這一根本性的設定受到破壞。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響,當前在司法活動中司法不獨立并由此而影響司法公正的情況較為突出。表現(xiàn)在:1.地方保護主義。由于法院受地方轄制,實踐中可能成為實現(xiàn)地方利益的工具。2.以權代法,以言代法。尤其是遇到一些利益損益突出、影響大或者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案件,某些掌權人物出于這樣那樣的考慮,于法不顧,直接干預司法或施加壓力要貫徹其意志。3.辦“金錢案”、“人情案”,司法活動中的腐敗現(xiàn)象突出。由于缺乏獨立的能力和獨立的品格,司法官員可能因利誘腐蝕而在實際上出賣司法權。這方面的情況已到了不能不下大力氣予以整頓的時候了。

    四、在司法獨立與司法責任之間求得平衡

    中國的司法處于一種比較尷尬的境地,這種尷尬性表現(xiàn)之一: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獨立,然而由于法院理性不足,其獨立性又應當受到相當?shù)南拗;表現(xiàn)之二: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獨立,但因各方面的限制,這一要求又不能短期內(nèi)實現(xiàn)。如何解決這一難題?在現(xiàn)有基本條件的限制下,我們認為,只能采取一種辦法:在全面改善司法狀況的同時,為中國的司法制度提供“最低限度”的獨立性保障,以維護最基本的司法公正要求。司法獨立可以“先走一步”,同時盡可能地尋求制度與實務的真正而又確有成效的改善,并為進一步的改革提供基礎,創(chuàng)造條件。這種獨立性保障,最基本的有三點:

    1.改革法院體制,擺脫或限制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在我國,因司法不獨立而嚴重損害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地方保護和部門保護。由于司法機關對區(qū)域黨政機關存在的那種人為的人身和財產(chǎn)依附關系,致使司法機關缺乏基本的獨立性保障,因而無法形成司法公正所必需的抗干擾機制。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成為無法自我克服的體制性通病。而且由于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作祟,加上現(xiàn)行經(jīng)費管理上的弊端,審判活動的價值取向上帶有明顯的功利化趨向,“利益驅(qū)動”成為又一無法自我克服的體制性病態(tài)。為克服弊病,有的同志提出設立跨行政地區(qū)的獨立司法區(qū)域。(注:沈德詠:《為中國司法體制問診切脈》一文(見《中國律師》1997年第7期)對此有精辟分析和建議,沈文提出三種方案,其中上策為建立“獨立司法區(qū)”,重新設置基層和中級法院;?肆x撰文:《也談司法體制改革》(《中國律師》1998年6期),提出在現(xiàn)有四級法院設置不變的情況下,在全國設立大區(qū)分院,專門負責跨省的上訴案;在省內(nèi)設立小區(qū)分院,專門負責跨地區(qū)上訴案。兩種方案均不失為對癥下藥之良方,但實現(xiàn)起來均有一定難度,具體如何實施,尚可進一步研究。但體制不改,司法公正終難實現(xiàn)。)這是在目前基本的體制結(jié)構(gòu)沒有大的變化的情況下,克服地方保護主義的一種積極建議,值得認真研究考證其合理性與可行性。如適當,應選擇方式較快付諸實行。

    2.改革法官制度,培育崇高的法官和理性的法院。崇高的法官意味著人格、學識與權威的三位一體,只有這樣的法官,才有可能為忠實于法律而獨立特行。如前所述,理性的法院,是指法院具備一種“形式的合理性”。一個理性的法院,才可能在其司法決定中體現(xiàn)實質(zhì)公正,同時它意味著一種能夠為外界所認可的形式公正,由此而能在它爭取獨立性的斗爭中獲得普遍的社會支持包括政治支援。由于制度的背景以及各方面條件的限制,在法官素質(zhì)和法院理性的塑造上,一蹴而就的急于求成是不現(xiàn)實的,但是為求基本的司法公正,當前必須在這方面作出相當努力。例如,嚴格法官任免條件和程序,提高對法官任職的要求,同時提高法官待遇;減少法官員額、增加司法事務官員,使法官逐步“大法官化”、“精英化”,這樣即可提高法官素質(zhì),又可增強司法的統(tǒng)一性。

    3.調(diào)整政治與司法的關系,實現(xiàn)政治影響的程序化與合理化。在一種一元化的政治格局中,政治權力與司法權的關系是一個值得研究和有待解決的問題。其中涉及兩個突出問題。一是兩種權力合理邊界的劃定,二是政治權力對司法影響的程度與方式。就劃界問題,根據(jù)實際的經(jīng)驗與理性的分析,在我國目前的具體條件下,可以劃定:政治權力不干涉具體的案件處理,同時司法權只處理構(gòu)成具體案件的個別事件,而不干預政治決策。然而在我國,司法的獨立有較大的相對性。政治權力不可避免地將以某種方式在某種程度上影響司法。為保障司法公正,這種影響應當限于一種間接影響和間接干預。其方式為:一、對司法官員任免,在尊重司法官員任免制的自身規(guī)律并遵守有關法律(如法官法)的情況下有一定權力;二、為貫徹政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對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進行非個案性地工作指導,其方式是階段性的要求、監(jiān)督和狀況檢討;三、通過教育和執(zhí)行紀律等方式,維護司法綱紀;四、對個別特殊的影響重大的而且需要地方黨政從當?shù)氐娜痔岢鲆庖姷陌讣,可以向司法機關指陳各種相關因素和利弊,以有助其妥當處理。然而,由于這可能涉及個案干預,為保證司法的獨立與公正,對這種情況應當作出進一步的程序限定。即建立黨政與司法機關“情況通報制度”,嚴格限制個案范圍,只適用于個別特殊案件,規(guī)定出席人員(如司法方面,除行政領導外,主辦法官也應參加)建立專門記錄備查,以及限定談話內(nèi)容,禁止直接確定判決內(nèi)容等。通過這種方式,保證政治影響的程序化與合理化。

    在加強司法獨立的同時也應當看到,司法獨立是一個漸進的過程,中國的司法獨立與司法公正也需要一個“訓育”時期。在這個時期中,可以適當限制司法的獨立性,加強對司法的監(jiān)督和制約,使得法院和法官的行為即使不理性,也較容易得以框正,使之危害較小。例如:

    1.關于各級人大的個案監(jiān)督。人大對法院工作的監(jiān)督包括工作監(jiān)督和個案監(jiān)督。個案監(jiān)督,則可能因人大具有對法院官員任免權而在實際上干涉審判。從憲法和法律上看,只禁止行政機關干涉司法,并未禁止立法機關的干預,因此個案監(jiān)督至少在字面上不能稱為違憲。目前各地已陸續(xù)通過了一些地方性法規(guī),個案監(jiān)督呈明顯的加強趨勢。出于上述“訓育”觀點,我們認為,可以在一段時間內(nèi)試行個案監(jiān)督,以促進司法公正。但隨著法院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健全,這種沒有司法程序保障、監(jiān)督人也非合格法官、僅體現(xiàn)民意而且可能是部分民意的監(jiān)督不宜持續(xù)。即使在當前,也應當對這種監(jiān)督作出比較嚴格的限定。如是否可以禁止對正審理的一審案件進行“個案監(jiān)督”等。

    2.對司法活動的輿論監(jiān)督。輿論監(jiān)督司法,可能因其對實情的掌握、對問題的合理分析以及對民意的反映而促進司法公正,但又可能因妄評錯議而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獨立。同樣出于加強監(jiān)督的考慮,筆者認為,至少在目前應當著重強調(diào)的是加強輿論監(jiān)督,以防止“暗箱操作”,有效地防止和糾正司法腐敗和司法失誤。只需作出兩條限制:一是不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評論,對正審理的案件不作具有明確引導性的評論。此外,應當要求報刊內(nèi)部審稿人員對這類批評應嚴格審核,以防不實不當。

    3.錯案追究制的確立。目前,鑒于總體上看法官理性不足,適當強化其責任制度是有益的。但這種責任制的強化,也可能會導致法官處理案件過于謹慎,而缺乏一種為維護公正而獨立特行的精神。因此在當前應加強責任制度,但隨著法官制度的成熟,應當改革這種責任機制,為保障司法獨立而強化其身分保障,要求法官彈劾必須遵行嚴格程序,而且只有司法舞弊和十分重大的工作失誤才能作為彈劾理由,禁止輕易懲罰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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