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鑒波 ]——(2014-2-26) / 已閱12876次
“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含義是:在對事實存在合理疑問時,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裁定。該原則在適用中可能表現(xiàn)為許多情形:當事實在有罪與無罪之間存在疑問時,應該按照無罪來處理;當事實在重罪與輕罪之間存在疑問時,應該認定為輕罪;就從重處罰情節(jié)存在疑問時,應當否認從重處罰情節(jié);當無法確信某一犯罪行為是否超過追訴時效時,應當不再追訴。
我國新的刑事訴訟法在字里行間無不體現(xiàn)“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精神。作為一項訴訟原則,“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也開始進入部分司法人員的思維視角。與歷史上曾經(jīng)被推崇的“有罪推定”相比,無疑具有歷史的意義。但從司法部門對該原則適用的情況來看,對“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理解尚存在一些不準確的地方。部分司法人員認為只要在案件事實中存在著疑問,就應該理所當然地適用該原則。于是,“存疑時有利于被告”原則經(jīng)常成為一些司法人員拒絕評價某些復雜案件的“擋箭牌”,甚至掩蓋了司法人員較低的刑法詮釋、適用能力,甚至包括不敬業(yè)的職業(yè)態(tài)度。筆者認為,“存疑時有利于被告”原則的適用前提應該是指如下幾個方面:
首先,“存疑”是指對案件事實存在著合理的疑問,而不是對法律的疑問。
作為一個司法者,沒有權利動輒懷疑刑法的權威性和確定性。相反,我們應該篤信刑法是正義的表述,刑法的規(guī)定是明確和合理的,否則,自身尚且含混不清的法條是不可能成為司法的根據(jù)的。所謂的疑問,只是對案件事實的疑問。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睂τ诂F(xiàn)實中的很多攜帶水果刀搶奪的是否應該定搶劫罪,有些司法人員常說:由于刑法并沒有規(guī)定多長的刀具屬于第二百六十七條中的“兇器”,所以刑法自身存在著疑問。因此,對于即使攜帶了可以折疊的水果刀進行搶奪,也應該按照“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原則,還是按照搶奪罪處理。刑法規(guī)定的內涵根據(jù)其立法意旨以及條文上下文之間的關系,總是可以確定其不法類型的。如果刑法的內容是含混的、有疑問的,刑法不可能成為定案的依據(jù),也無法指導案件事實的形成。但案件事實由于各種原因,如證據(jù)的缺失或事實本身具有混合類型的特征,可能無法達到證據(jù)充分的程度。因此,“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原則,首先是對案件事實的存疑,而不是對法律的存疑。當對刑法存在疑問時,只能說明對刑法的理解和領悟還有深化的空間。
第二,“存疑”是指對案件事實中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的事實存在合理的疑問,而不是對任何事實都有疑問。
案件事實形成的先決條件,是對于定罪有重要意義的事實都應該查實。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內,對于定罪與量刑有重要意義的事實仍然不能證實,就不能轉嫁到被告人的身上而不利于被告人。因此,在對判決具有重要意義的事實尚存懷疑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但在疑難復雜的案件中也經(jīng)常存在著很多對于定罪并沒有多大意義的事實,這些事實如果沒有辦法得到證實,不應該片面地理解為“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原則,而輕率地作出無罪、罪輕或從輕的決定。曾經(jīng)有這么一個案例:行為人甲為某族族長,因與A村發(fā)生土地收益權的沖突,甲帶領30多人與A村20多人相互斗毆,致A村村民乙被人用亂刀砍死。
法院認為,乙的死無法查清到底是誰砍了致命的一刀,因此,認為事實不清,所以對甲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法院的判決顯然是對“存疑時有利于被告”原則的誤解,甚至可以說是一種踐踏。在上述共同犯罪中,“部分承擔全部責任”,很難也沒有必要查清誰施行了致命一刀的行為。這些事實也許永遠都無法查清,但對案件的定性根本沒有影響,所以,沒有理由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也應該按照“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原則,將故意殺人罪按照故意傷害罪來處理,將本來應該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減為五年。
第三,“存疑”是指對證據(jù)的合理懷疑,而不是無端猜疑或片面懷疑。
“任何與人為的事務有關并且依賴于人為的證據(jù)的東西都容易存在可能的或想象中的懷疑。”因此,只有存在合理懷疑的時候,才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理由。而合理懷疑建立的基礎是已經(jīng)掌握的客觀證據(jù),而不是憑空的設想。否則,可以毫不夸張地說,沒有哪一個案件是可以沒有假設意義上的“疑問”的。按照假設懷疑的推理,幾乎耗盡了所有的精力也不可能“鐵定”一個案件的。
張明楷教授頗有見地的觀點認為:“所謂合理的懷疑,應當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合理懷疑的構成依據(jù)是客觀事實,而非隨意猜測。換言之,提出懷疑是基于證據(jù),而不是基于純粹心理上的懷疑。第二,合理懷疑的判斷標準是理智正常且不帶偏見的一般人的認識,所以,當被告人或辯護人提出懷疑之后,要由法官根據(jù)一般人的觀念、不帶偏見地作出判斷。只有被告人認為法官應當產生合理懷疑時,還不足以構成合理懷疑;只有當法官以中立人的身份認為未能達到確信程度時,才屬于合理懷疑。第三,合理懷疑的成立標準是證明有罪證據(jù)尚不確實、充分。換言之,如果有罪證據(jù)已經(jīng)確實、充分,那么,合理懷疑是不可能成立的!卑讣聦嵭纬芍械膽岩蓱撘袁F(xiàn)有的證據(jù)為基礎。合理懷疑不是一種毫無根據(jù)的臆想,而是基于自然規(guī)律、一般的生活法則以及客觀證據(jù)而產生的對案件事實的懷疑。
合理懷疑是建立在現(xiàn)有證據(jù)或自然規(guī)律、一般的生活法則的基礎上的。對于合理懷疑所建立的現(xiàn)有證據(jù)基礎,不應該理解為某一孤立的證據(jù),而是考量案件事實中的所有證據(jù)。如果根據(jù)整個證據(jù)鏈仍然不能排除合理的懷疑,才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在具體的案件事實中,一個孤立的證據(jù)往往顯得證明力很脆弱,但若干個證據(jù)關聯(lián)在一起,就可以形成一個有較強證明力的證據(jù)鏈,除非有足夠相反的證據(jù),司法人員不應該輕易基于個人的主觀臆想而否決證據(jù)鏈所凝聚的證明力。
客觀的證據(jù)不能開口說話。所以,對于是否存在著合理的懷疑往往依賴于司法人員正常的、不帶任何偏見的理智判斷。我們的司法實踐過于依賴客觀的證據(jù),唯恐滲入自己的個人判斷,這在證據(jù)的認定中幾乎是不可能的,特別是對主觀故意的認定。所以,當被告人否認自己主觀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共同的故意,或某種明知的心理時,合理懷疑的判斷標準是理智正常且不帶偏見的一般人的認識,應該由法官根據(jù)一般人的觀念,按照正常的邏輯且不帶偏見地作出判斷。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