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練李生 ]——(2004-6-3) / 已閱18480次
也談南京同性賣淫案
——與王先生商榷
江西贛州南方冶金學院 練李生
昨日在網(wǎng)上無意看到王北京先生在《南方周末》法眼欄目上發(fā)表的《“類推定罪”借同
性賣淫案“復活”?》,對南京同性賣淫案的進行基本的分析,然而,我對王先生的觀點存在
質(zhì)疑,想以晚輩淺陋的知識,經(jīng)驗和實踐跟王先生共同探討一下。今年2月17日,南京市秦淮
區(qū)人民法院針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李寧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王先生認
為:該案判決違背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即"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處罰
",他將該案定性為是“類推定罪”,并提出了我國刑法理論界的組織賣淫罪的"賣淫"一詞權(quán)
威解釋(以與他人發(fā)生不正當性關系,以出賣肉體為代價,換取各種物質(zhì)或非物質(zhì)利益的行為
,通常表現(xiàn)為婦女向男子賣淫,有時也可以是男子向婦女賣淫)和《現(xiàn)代漢語詞典》對“賣淫
”的解釋,得出的結(jié)論是“同性向同性提供性服務的行為”不能理解或認定為組織賣淫罪中的
"賣淫"行為,為此也奠定了其文章的論調(diào)“法院的判決是在司法中再次開啟了類推定罪的‘先
例’”。但是不是“類推定罪”呢??首先我要明確一點:王先生是以“權(quán)威解釋”,“大眾
的理解”為論據(jù)的,也就是說,他試圖以一種所謂的“共識”來支撐其觀點的,然而,“共識
”對不對?究竟是不是真理呢??我看是未必,“如果將真理等同于共識,這就意味著地球一
度是平的,而如今是圓的;這就意味著太陽一度圍繞地球轉(zhuǎn),而如今是地球圍繞太陽轉(zhuǎn)”(波
斯納《法理學問題》),也就說“共識”是人們某一時期的觀點,它是會隨時間的推移,社會的變化,科學研究的不斷深入而有所改變,雖然共識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是對的,但我們也不能就因此而將“共識”“真理”劃“=”的。其次,我們回顧刑法對“組織賣淫罪”的規(guī)定:“組織他人賣淫
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在這法律條文之下,并沒
有對“賣淫”一詞做出進一步解釋,不同的人就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對“賣淫”一詞解釋就應
當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什么是“賣淫”?在《今日說法》針對同性賣淫案討論中作為嘉
賓的陳興良教授談到,“我認為它(賣淫——作者)的本質(zhì)應該是一種‘性交易’,也就是一
方提供金錢或者其他的物質(zhì),另一方提供性服務,只要符合這樣一個條件都應當叫‘賣淫’。
”就刑法理論通說,《現(xiàn)代漢語詞典》和陳興良教授的解釋相比,后者更具有說服力,其對“
賣淫”進行了高度的概括——“性交易”,當然包括異性之間和同性之間發(fā)生的以金錢和肉體
為客體的性關系,無可否認的是,在傳統(tǒng)的觀念中,“賣淫”這個詞通常界定為女性向男性提
供性服務,但是應當看到,我國正處在經(jīng)濟體制大變革的時期,經(jīng)濟文化日益發(fā)展,社會生活
千變?nèi)f化,語言也是會變化的,并且是在使用中變化的,發(fā)展的,是隨著社會的變化而變化的
,因為語言是活的,是開放的。任何語言、文字, 它在歷史的發(fā)展中是不斷擴張, 不斷加入
新的因素,是從單一走向多元,從狹窄走向?qū)掗煹模@就有一個好象是悖論的東西在那里,某
一個詞語在傳統(tǒng)意義上的含義對不對呢??我只能說不一定對,古詞變義,比比皆是。在現(xiàn)代
寫作中,雖是一些同樣的字,卻完全可以不去考慮它們的古義。例如我們今天寫“行走于大野
荒原之間”,不必考究在古代經(jīng)典中“大野”是指山東巨野縣北的湖澤;陳興良教授也談到這
一點,“我們現(xiàn)在有一種叫法叫‘馬路’,那‘馬路’這個詞怎么來的,指的是過去走馬的路
,馬車走的路,F(xiàn)在我們把走汽車的路也叫馬路,也就是這個詞它所產(chǎn)生的時候,所指的那種
情況現(xiàn)在已經(jīng)變化了,以前可能是單指,現(xiàn)在是復指,以前可能沒有那么寬的外延,但是現(xiàn)在
外延豐富了,你就要根據(jù)客觀事物的發(fā)展來理解它”。因此,我們在對某一個詞語的理解不能
局限于傳統(tǒng)觀念,解釋,應當結(jié)合時代和歷史的發(fā)展,及時賦予它一種新的涵義,盡可能使詞
語的涵義豐富完全,使得在這個概念下盡可能涵攝更多的事實,對不對?再比如,200年前我
們肯定沒有“同性戀”的概念,而現(xiàn)在我們不就承認了它了嗎???這就是語言發(fā)展的結(jié)果,
所以我認為對“賣淫”作擴張解釋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未嘗不可?)。最后,基于對“賣淫
”一次的解釋,我們再次回到刑法的規(guī)定上來,就不難理解法院判決的合法性了,我承認刑法
中的罪刑法定,不否認其排斥類推定罪的適用,也不否認類推定罪對于促進法治,保障人權(quán)是
起反作用的,但是類推定罪的前提是什么??本案中到底是不是要討論這個問題?這又是不是案
件問題的焦點呢??“類推定罪”真的“復活”了嗎??“先例”開了嗎?其實,在案件中的
(主要?)問題僅僅是對刑法條文的解釋,即怎樣對刑法理論的一種合理的,合法的擴張解釋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