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律師 ]——(2020-4-25) / 已閱9628次
淺析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自首的認定
江蘇金華星律師事務所 張學偉律師
在法律圈引起熱議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鑒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依法減輕處罰”,而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現場道路環(huán)境、物證痕跡、監(jiān)控錄像等可以認定,余金平在事故發(fā)生時對于撞人這一事實是明知的。其在自動投案后始終對這一關鍵事實不能如實供述,因而屬未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故其行為不能被認定為自首!
一、余某是否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未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是二審法院未認定余金平自動投案的行為構成自首的最核心理由。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從該條規(guī)定中,可以看出構成自首應具備兩個基本要件,即: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一、二審法院對余金平系自動投案意見一致,分歧點在于其是否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第(二)項中規(guī)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卑凑胀ǔ@斫,“主要犯罪事實”應是指在本質上能反映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處罰及處罰方式的有關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本案中,余金平酒駕撞人致死后離開現場的基本事實清楚,有爭議的是關于余金平在肇事后主觀上是否當時即意識到撞了人這一情節(jié)。
交通肇事罪在屬性上為過失犯罪,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和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前述事實情節(jié),對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無影響,僅對其行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的定性,進而對其量刑檔的選擇有重大影響。那么,行為人對該事實情節(jié)的否認是屬于“未能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之情形,還是應歸類于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法釋【2004】2號)規(guī)定中的“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如為后者,則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司法實務中,行為人僅對罪名持有異議,認為不構成此罪而構成彼罪,或是不否認案件事實,但堅持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這些情形應屬對行為性質的辯解,通常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但根據一、二審判決書所載內容分析,本案顯非如此。前已述及,肇事后逃逸系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構成要件,該請節(jié)對行為人量刑檔的選擇有重大影響,應為“主要犯罪事實”當無疑義。據此,筆者認為,對肇事后逃逸事實的否認,非屬于對其行為性質的辯解,并會因此影響自首認定的成立與否。
鑒于在學理上交通肇事罪有基本犯罪構成和加重犯罪構成之分,有觀點認為對肇事后逃逸事實的否認,不應影響在基本犯罪構成上成立自首,只不過應從嚴把握此類基本犯自首的從寬幅度,不能減輕更不可能免除處罰,但不能徹底否定基本犯的自首性。其法理依據類似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之規(guī)定。
筆者以為,該觀點值得商榷。一是本案系單一犯罪,而非數罪。肇事后逃逸相對于這一單一犯罪而言,是主要犯罪事實。對其否認,則意味著全案不成立自首。二是對于自動投案,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jié)即可,無將單一犯罪再行切分的必要。
需要說明的是,以上僅為法理上的闡述,而余金平是否構成肇事后逃逸屬于事實判斷問題,應依據在案證據予以審慎判定,筆者因不清楚案件具體證據及細節(jié)情況,對此不作置評。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自首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內涵是否具有同一性
龍宗智教授認為,二審判決認可認罪認罰卻又否定自首,存在矛盾,并稱之為該裁判的“硬傷”。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毙淘V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中規(guī)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在前述規(guī)定中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不同規(guī)定中的內涵是否相同?
如果認為認罪認罰制度中的“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重心在于“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也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與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實質性異議,且自愿認罰,即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而成立自首則要求更為嚴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限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也就是講,“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內涵,在自首和認罪認罰兩種制度中具有不同的外延和邊界,二者并非完全相同。 那么,二審判決認可認罪認罰卻又否定自首,就不存在矛盾。
但若認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內涵,在自首和認罪認罰兩種制度中意義相同,則二審判決自然在邏輯上存在矛盾。
此外,如從區(qū)分基本犯罪構成和加重犯罪構成的角度分析,倘若認為余金平在基本犯罪構成上可以成立自首,而二審判決認可認罪認罰卻又采取全盤否定自首成立的態(tài)度,也是不妥當的。
筆者以為,從刑事實體法及程序法的體系上理解,“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自首和認罪認罰兩種制度中的內涵應當是相同的。反之,很容易引起在此問題認識上的混亂。故,將二者人為割裂并作出內涵上的不同解讀,是不恰當的。在此意義上說,筆者贊同龍宗智教授的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