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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 劉洪濤 ]——(2004-11-4) / 已閱33745次


    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劉洪濤

    內容摘要

    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個近年來爭議頗多的問題,如何對高校的性質及法律地位進行準確定位對解決這一問題至關重要。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劃分,公立高校屬于事業(yè)單位法人,對此并無爭議。在縱向關系上,公立高校通常被界定為行政組織的一種。法德等國的行政法理論普遍存在著公務法人的概念,傾向于將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定位為特別權力關系。我國行政法沿襲這種理論,創(chuàng)設了“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在這種關系模式下制訂的高校內部規(guī)則不具有可訴性。另外,我國高校內部管理規(guī)則普遍將特別權力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雜糅在一起,十分不利于學生權益的維護。 本文以高校與學生之間具有行政色彩的特別權力關系以及不具有行政色彩的民事關系為脈絡,著重從維護學生權益的角度以嶄新的視角來審視定位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關鍵詞:公務法人 特別權力關系 內部行政法律關系 民事法律關系
    高校內部規(guī)則

    Abstract
    The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y and students is a widely controversial problem, realizing the nature and legal position of universities is vital to solve this problem. According to <>, universities belong to public welfare institute, looking form administrative angle, universities belong to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There is the noun “Public interests legal person” in Germany and Frances’ administrative theory, they tend to describe the relation as “special power legal relation”, which the theory of china has inherited and created the theory of “internal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 under which the regulations made by universities can’t be suited in court. Furthermore, the regulations of universities often confuse the special power relation with civil law legal relation, which is a barrier to advocate students’ rights. The article focuses on special power relation and civil legal relation, describing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from the new angle of being responsible for students’ rights,


    一﹑公立高校的性質及法律地位
    (一)我國理論界對公立高校性質及法律地位的定位
    我國《民法通則》以是否營利為標準,將法人劃分為企業(yè)法人與非企業(yè)法人,其中非企業(yè)法人又可以進一步劃分為機關法人、事業(yè)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公立高校屬于其中的事業(yè)單位法人,對此并無爭議。從縱向關系上看,我國學理界一般認為,公立高校屬于法律法規(guī)授權行使部分行政職能的授權組織,是行政主體的一種。
    作為事業(yè)單位,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問題比較特殊。一方面,公立高校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與其他民事主體發(fā)生民事法律關系,如高校購置辦公用品時即以民事主體身份而與供應商發(fā)生民事法律關系。另一方面,公立高校作為法律法規(guī)授權組織,依據(jù)其公法職能對學生、教師等內部人員行使管理權力,與之發(fā)生內部的行政管理關系,如高校做出對學生開除的處理決定等。
    (二)比較法視野上的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公務法人
    對于高校的法律定位,我們不妨從比較法的視野做一下橫向比較。大陸法系的行政法理論普遍存在著“公營造物”的概念。按照德國行政法學者奧托邁耶的解釋,公營造物即“掌握于行政主體手中,由人與物作為手段之存在體,持續(xù)性地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務。”在歐陸國家,公營造物又有公務法人之稱,即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務的公法人。公務法人可以分為若干種類,我國臺灣學者一般將公務法人分為如下類別:1服務性公務法人,如郵局、電信局等;2文教性公務法人,如公立學校、圖書館等;3保育性公務法人,如醫(yī)院等;4民俗性公務法人;5營業(yè)性公務法人。公務法人具有以下特點:首先,公務法人是依公法而設立的法人,眾所周知,大陸法系國家對公法與私法存在著嚴格的劃分,高校即屬于依照公法而設立的公務法人。其次,公務法人是國家行政主體為了特定職能目的而設立的服務性機構,與作為機關法人的行政機關不同。公務法人的職能側重于服務,而機關法人的職能側重于管理。
      我國的事業(yè)單位法人與大陸法系的公務法人極為相似,兩者都注重主體的公共服務職能,并賦予主體在必要時候對這種公共需要進行管理的權力。但兩者在語意上略有不同,我國的事業(yè)單位法人主要是民事法律關系上的稱謂,而大陸法系的公務法人顯然體現(xiàn)了縱向各上的“公務”與橫向上的“法人” 兩種關系,公務法人這一概念對該類組織性質及法律地位的表述一目了然。
    在德國行政法理論中,公立高校作為公務法人也體現(xiàn)著兩種不同的法律地位,即公法上的權力主體和私法上的民事主體。公立高校作為公務法人,具有如下特點:1.公立高校是獨立法人主體;2.公立高校是非營利性機構,國家設立高校的目的是提供教育服務、提供社會公共產(chǎn)品,而不是攫取利潤;3.公立高校的主要職能是提供教育服務,滿足社會公眾的教育需求,并在必要時對這種需求予以管理。這一點對高校的定位至關重要,高校更主要是作為一個服務機構而不是一個管理機構而存在。
      二﹑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一)特別權力關系
    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具有特別權力因素的公法關系,特別權力關系發(fā)生的提前是法律法規(guī)賦予高校對學生進行管理的職能。高校作為履行特定職能的公法主體,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職能范圍內自主判斷、自定規(guī)章、自主管理的特別權力,我國《高等教育法》明確規(guī)定了高!耙婪ㄗ灾鬓k學”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力。這種自主管理權,實際上是法律賦予學校為保證其機構目標的實現(xiàn)而對其內部事務進行處置的“自由裁量權”,我國理論界一般將這種關系定位為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即行政主體對其內部人員基于公法上的權力義務形成的法律關系,如國家機關與其內部公務員之間、高校與作為其職工的教師之間的法律關系。
    大陸法系公法學說傾向于將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的公法關系定位為“特別權力關系”。特別權力關系理論起源于德國,在傳統(tǒng)的德國公法學理論中,公法上的權力關系,分為一般權力關系和特別權力關系。前者是指國家基于主權作用,在其管轄范圍內行駛公共權力所形成的權力關系,這種關系類似于我國行政法理論中的外部行政關系。后者則是指行政主體在一定范圍內在其內部基于內部關系實施管理所形成的內部權力關系,類似于我國行政法理論中的內部行政關系,如公務員與國家機關之間的關系。特別權力關系的形成,可以是強制形成的,也可以是當事人自由選擇的結果。但無論哪一種形成方式,權力主體對相對方均有概括的命令支配權力,相對方都負有服從的義務。按照傳統(tǒng)的法學理論,他們之間的這種管理和服從關系,不由法律調整、不得尋求法律救濟。
    實際上,特別權力關系理論與我國內部行政法律關系理論有異曲同工之妙,兩者并無實質差別,但是作為嚴格的法律術語,內部行政法律關系本身存在著嚴重缺陷。從法律層面上講,納入法制管轄的各種關系即轉化成為法律關系,無論是內部關系還是外部關系,一旦轉化為法律關系就毫無例外的受到司法管轄。我國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是否具有可訴性,一直是一個爭議頗多并且未體現(xiàn)于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問題。正是在這種意義上,我國行政法理論界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本身存在著邏輯缺陷。因此,特別權力關系的表述更為合理。
    高校在依教育法律法規(guī)或高校規(guī)章對學生進行管理時,是以公法主體的身份而存在,高校依據(jù)國家賦予其的提供教育服務并進行管理的公法職能行使特別權力,學生負有服從容忍之義務,此時高校與學生之間發(fā)生特別權力關系,例如高校規(guī)定學生不得違反考場紀律,即是依公法職能進行管理,學生負有服從與容忍之義務。
    (二)平權型法律關系
    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也存在著平權型法律關系,即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基于民事法律規(guī)范而發(fā)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在這種法律關系中,高校以民事主體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對作為相對方的學生并無概括支配、命令的權力,學生也無接受、容忍的義務,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體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學校因收取住宿費、為學生訂購教材等事項而與學生形成的法律關系。
    相比特別權力關系,在平權型法律關系中,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具有如下特點:1.主體身份平等,即雙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權利義務平等,高校與學生均享有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3.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強制另一方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現(xiàn)象,即民事法律關系的發(fā)生不是他人強迫的結果。
    比較有爭議的問題是如何對收繳學費關系進行準確的法律定位。有學者認為即使在市場經(jīng)濟下,學生支付的費用依舊不是其學習費用的完全對價,故這種關系不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而應劃為行政法律關系的范疇。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待商榷。首先,在公立高校學費制度后,學生支付的費用雖不完全等額于教育資源消耗,但畢竟是接受教育的大部分對價。不能因為財政支持而從根本上否認學費收繳關系是民商事法律關系的性質。其次,高校不能因學生的不繳納學費行為而給以行政分或處罰,故不屬于行政法律關系。實際上,國家財政支持高校運作的費用是承擔公共服務的職能,例如國家財政對學生貸款予以部分貼息,不能因為財政支持而將學生與銀行之間貸款關系歸納為行政關系。
    三﹑特別權力關系視角下的高校內部規(guī)則
    (一)高校內部規(guī)則的性質
    高校內部規(guī)則即高校為了維護學校秩序、落實對學生監(jiān)督管理,在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情況下而制定的約束學生學習與生活行為的內部規(guī)范。高校通過內部規(guī)則進行管理是其約束內部成員的主要方式,是落實高校教育管理職能的細化手段,是特別權力關系中高;谄浣逃芾砺毮芏鴮W生的行為做出的規(guī)定和約束。正是由于特別權力關系的存在,高校內部規(guī)則才既區(qū)別于一般的外部行政法律法規(guī),又區(qū)別于其他的社團內部規(guī)章。在特別權力關系下,高校享有公法權力,使其制定的規(guī)章在某種程度上具有公法效力,不同于一般團體制定的內部規(guī)則,如私營企業(yè)對其員工的紀律約束;同時,高校內部規(guī)則是對高校內部學生的管理和約束,又使其區(qū)別于其他普遍性的具有外部約束力的行政法律規(guī)范。因此,高校內部規(guī)則是特別權力關系下高校的內部管理規(guī)定,對內部學生具有約束力。
    (二)高校內部規(guī)則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問題
    高校內部規(guī)則既然是進行高校管理的必要手段,并且其制定有著法規(guī)和法理依據(jù),那么通過正當程序制定的、內容合法合理的高校內部規(guī)則,其效力是無庸置疑的。關鍵在于高校內部規(guī)則合法及合理的認定標準,合法可以分為內容合法與程序合法。
    內容合法,即高校內部規(guī)則的內容符合法律原則、法律規(guī)范。高校的內部規(guī)則首先應該遵循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規(guī)范,不違反教育部門制定的行政規(guī)章,不應與以上法律法規(guī)的原則相抵觸,更為重要的是,在事關學生基本權利的原則性問題上(如退學權),高校內部規(guī)則的實施標準不應嚴于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它相關法律法規(guī)。盡管立法部門和行政部門出于高校自主管理的考慮而將這項權利更大程度地留給高校自主行使,但在事關學生基本權利的問題上,高校顯然應該在現(xiàn)行法律的標準、范圍內予以制定細則。否則,在事關公民受教育權問題上將出現(xiàn)法律漏洞,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也缺乏相應的明確的法律依據(jù)。高校內部規(guī)則往往是法律原則或法律規(guī)則的進一步落實,是學校的“基本法”。這一“基本法”的實施顯然關系著作為管理對象的廣大學生的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權利。
    程序合法即高校內部規(guī)則的產(chǎn)生、修改、通過等程序均應符合法律規(guī)定,執(zhí)行高校內部規(guī)則的行政行為也應該符合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從制定上來講,高校內部規(guī)則應該征求廣大同學的意見,因為高校內部規(guī)則是事關學生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權利的“高校基本法”,公民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來制定憲法,相應地,學生也應參與到事關其基本權利的高校內部規(guī)則的制定中來。然而,我國《高等教育法》將高校內部規(guī)則的制定權力全權交由高校校長行使,該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高校校長制定具體規(guī)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聘任與解聘教師以及內部其他工作人員,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并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高等教育法》作為教育領域的“基本大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學生這一高校人數(shù)最多的弱勢群體參與高校管理的具體組織形式和管理方式,而卻鮮明規(guī)定了校長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這不得不說是現(xiàn)代法治的悲哀!
      至于合理,則是指高校內部規(guī)則的制定、實施、規(guī)則內容、處分標準等均應體現(xiàn)公正合理的法理精神,例如不能因上課遲到而給予留校察看的處分。因為在特別權力關系中這種內部管理規(guī)章中未涉及學生基本權利的事項可能不具有可訴性,可是在相關法律法規(guī)中應該確認合理性原則,或者提供一個參考意見。既然我國當前教育法律法規(guī)尚未解決內部規(guī)章的合法性問題,其合理性問題缺乏相關規(guī)定就不足為怪了。
    (三)高校內部規(guī)則的可訴性
    高校內部規(guī)則的可訴與否,實際取決于特別權力關系是否具有可訴性。如前所述,特別權力關系理論誕生伊始,其不可訴性便得到廣泛確認。我國的行政法理論的內部行政關系學說繼承了特別權力關系不可訴的傳統(tǒng),以致現(xiàn)行的行政法律法規(guī)對特別權力關系下的行政行為可訴性缺乏明確規(guī)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已經(jīng)受理了為數(shù)不少的高校開除學生的案件。
    實際上,特別權力關系排除了法治行政原則的適用,因而越來越多地受到現(xiàn)代行政法的批判。在特別權力關系中,仍可能存在涉及相對方基本權利的事項,如高校對學生的退學處理、行政機關對其內部公務員的辭退等。然而按照傳統(tǒng)的行政法學法理,這種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事項卻得不到法律的保護,甚至沒有可訴性,而是完全按照高校內部規(guī)章來處理。這在當今法治社會不得不說是一大遺憾,這為法律調整留下了空白地帶。德國行政法學界對此反應猶為激烈,大多數(shù)學者提出應以處罰事項是否涉及公民基本權利作為是否應該納入司法管轄的依據(jù),德國理論界為此提出了區(qū)分特別權力關系的設想。(2比較權威的劃分方法是依行政行為是否涉及相對方的基本權利把特別權利關系分為管理關系與基礎關系。對于管理關系,例如擁有特別權力的管理者對其內部人員的服裝、儀表、作息時間規(guī)定等,屬于內部行政規(guī)則,不能提起訴訟。對涉及基礎關系的決定,即公務員、軍人、學生的身份資格取得、喪失等決定,是可訴的行政行為。德國行政法學界的這種劃分方法在當時法學界意義深遠,開創(chuàng)了特別權力關系可以納入司法管轄的先河。
    特別權力關系不可訴的理論不斷受到質疑并最終被打破,然而內部行政關系的可訴性在我國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而且現(xiàn)行法律并未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司法解決的范疇,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軌道。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都出現(xiàn)了對內部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現(xiàn)象,例如學生對高校取消學位行為的不服進而提行政訴訟。在事關公民基本權利的問題上,法律規(guī)定嚴重滯后于社會生活。我國行政法律應該借鑒德國特別權力關系的劃分方法,為包括高校內部規(guī)則在內的內部行政規(guī)則的可訴性問題提供明確法律依據(jù)。
    隨著法治社會的構建、民主與人權制度的不斷發(fā)展與完善,越來越多地國外學者不滿足于內部行政關系中只有基礎關系才有可訴性,學者們不斷提出即使不涉及基礎關系的管理關系,一樣具有可訴性。如學生榮益稱號獲得權等,也應該納入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原因是這些榮益稱號可能為獲得者帶來升學、就業(yè)等便利甚至進一步轉化為經(jīng)濟利益。深入剖析受管理者愿意接受高校章程約束的原因,歸根結底是為了經(jīng)濟利益。當國外行政法理論走得更遠的時候,遺憾的是,我們還在為特別權力關系是否可以納入司法管轄而徘徊。
    過于強調司法管轄又將導致行政權力的低效甚至枯竭,因此上面這種觀點有唯美主義之嫌,然而它所提出的尖銳問題不能不引起我們更多的思考。將榮譽稱號的授予權賦予司法管轄顯然是不現(xiàn)實的,那么可不可以考慮由法律或教育規(guī)章來規(guī)范榮譽稱號的評定標準和程序呢,什么樣的學生是三好學生、什么樣的學生是優(yōu)秀學生干部,最好落實到量化的指標,例如對成績設定一個硬件條件。退一步講,司法不管轄此類問題,高校也應該制定出具體標準,對此標準的不認同,應該納入法律最終解決的軌道!    
    四、我國當前實踐中高校與學生關系的誤區(qū)及對策
    (一)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認識誤區(q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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