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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略論債的相對性之突破

    [ 陽朝鋒 ]——(2005-3-4) / 已閱18336次

    略論債的相對性之突破

    陽朝鋒
    (湘潭大學法學院,湖南 湘潭,411105)


    摘要:債或合同的相對性是自羅馬法以來的一項重要原則,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各種不符合相對性原理的制度形態(tài)紛紛出現(xiàn),債的相對性出現(xiàn)了若干突破,如代位權制度、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等,反映出現(xiàn)代民法對債的關系的調整更加周密,更加靈活。
    關鍵詞:債的關系 相對性 突破

    引語
    債的關系主要對債的特定的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只有債的一方當事人能夠且只能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特定債的請求或提起訴訟,債的特定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債權,也不承擔債務與責任,此之謂債的相對性。債的相對性規(guī)則在古羅馬法中就已確立,《學說匯纂》對債的解釋為:“債不是以某物或某勞務為我所有,而是使別人給予某物、做某事或給付某物,”即蘊含了債的相對性思想。近現(xiàn)代大陸法系民法法典化,大量吸收了羅馬法的精華,債的相對性亦被作為一項原則性規(guī)定納入債法。在英美法系,因無債的概念,債的相對性也就是合同的相對性。債權相對性與物權絕對性的區(qū)分,構成了近現(xiàn)代民法物權一債權體系發(fā)展完善的重要邏輯基礎。但是債的相對性原則從來都不是絕對的,特別是隨著現(xiàn)代市場經濟的發(fā)展,恪守嚴格的債的相對性原則已越來越難以滿足平衡社會利益、實現(xiàn)司法公正的需要,因而各國法律開始承認債的相對性原則的例外。[1]債的相對性出現(xiàn)了若干突破,本文就此作一簡要述評。

    債的相對性突破之表現(xiàn)
    1. 代為清償
    代為清償,又稱清償代位,是指與債的履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替?zhèn)鶆杖饲鍍攤鶆斩谄淝鍍敺秶鷥热〉脗鶛嗳藱嗬闹贫取5谌说拇鸀榍鍍斝袨,可基于法律的?guī)定,也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但不管出于何種原因,代為清償都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原則,主要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1).第三人履行了依債的相對性只能由特定債務人履行的債務,突破了債務履行主體相對性的限制;(2).第三人在代為清償后,于其清償范圍內,取得債權人的地位和權利,對債務人享有求償權,突破了債權請求主體相對性的限制。當然,以代為清償?shù)姆绞酵黄苽南鄬π裕⒎强梢匀我鉃橹,它須滿足一定的條件:(1).必須依債的性質可由第三人清償;(2).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沒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shù)奶貏e約定;(3).代為清償不違背公序良俗,[2]不損害債權人債務人利益。
    2.代位權行使作者:陽朝鋒 , 湘潭大學 法律碩士
    地址:湖南省湘潭大學9007號信箱
    郵編:411105
    電話: 0732-2375547
    E-mail: yangtokeen@yahoo.com.cn

    代位權制度規(guī)定于我國《合同法》第73條,該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依此規(guī)定行使代位權時,存在兩個債的關系,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從第一個債的關系角度考察,代位權并沒有突破債的相對性,其行使只是債權效力的延伸,正因為如此,在合同法中代位權歸屬于合同的保全制度。但從第二個債的關系角度來看,債權人作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實際行使了部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請求權利,而且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這與只有債的特定當事人才享有債權請求權的相對性要求顯然不符,屬于債的相對性突破情形。
    這里值得探討的一個問題是:有人認為,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也是債的相對性之突破的情形,是否合適呢?筆者認為不妥。撤銷權指的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實施的有害債權的行為,可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該權利的行使,根本不涉及債的相對性的突破問題。因為撤銷權并非合同當事人依合同的相對性而享有的權利,它的行使是合同無效的事由之一,體現(xiàn)的是法律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交易信賴而對當事人意思自治行為的適度干預和限制,這與合同法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規(guī)定合同無效的情形是同一原理。
    3. 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依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上的義務責任關系只發(fā)生于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第三人不可能依據他沒參與的合同要求合同當事人承擔合同責任。然而,德國判例與學說創(chuàng)立了“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制度,以加強保護與債權人具有特殊關系第三人的利益。特殊關系的第三人因債務人債的履行而受到損害時,不但可以向債務人主張侵權責任,而且可突破債的相對性,要求債務人承擔合同上的責任,以更好地保護其利益,此種請求權的基礎建立在基于誠信原則而發(fā)生的保護、照顧等合同附隨義務之上。[3]也就是說,債務人所負的合同上的義務,不但指向債權人,而且指向與債權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該制度雖加強了第三人的保護,但也有加重債務人責任之虞,故第三人的范圍應嚴格限制,通說認為僅“限于因債務人之給付受到影響,而債權人對其禍福基于親屬、勞工、雇傭、租賃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質之關系負有保護、照顧義務的人”。[4]
    4. 買賣不擊破租賃
    所謂買賣不擊破租賃,是指出賣人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后,承租人根據其先與出賣人之間的租賃合同,仍然得以繼續(xù)租賃該房屋,而不受房屋物權變動的影響。此規(guī)則源于日耳曼法,而為近現(xiàn)代各國民法所普遍接受。我國《合同法》第229條規(guī)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fā)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即是對買賣不擊破租賃規(guī)則的確認,《德國民法典》第571條、《法國民法典》第1743條、《日本民法典》第605條也有類似規(guī)定。法律這樣規(guī)定的直接原由,是基于保護社會弱者的考慮,一般情況下,承租人相對于出租人處于弱勢地位,如果租賃合同因房屋所有權變動而終止,承租人將不得不頻繁搬遷,影響其生活的穩(wěn)定,這對承租人是不公平的。所以,為保證其租賃權的安定,民法典擺脫債的相對性的羈束,賦予租賃債權以對抗第三人的權利,反映出租賃權物權化的趨勢,同時也表明民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更加靈活,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也得到了更好的平衡。
    5. 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負擔合同。前者為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設立合同上的利益,后者為第三人設立合同上的義務或負擔。在羅馬法中,基于對個人自由、意思自治的尊重,在債的相對性原則指導下一般禁止任何人為他人設立債權債務關系,有法諺云:“不論何人不得為他人為約定(alteri stipulari memo potest)”。但是,這種極端個人主義的規(guī)則過于僵化,面對日新月異的社會生活,日益顯露出其對民事交易方式多樣化的不適應性,阻礙了交易效率的提高,有悖民法促進交易的宗旨。舉例言之:甲向乙購買啤酒,而丙又向甲購買同樣數(shù)量的啤酒,若允許甲與丙約定,由乙直接向丙履行啤酒的交付義務,豈不大大減少了交易環(huán)節(jié),提高了交易效率?這是第三人負擔合同的情形,而在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場合也是同理。尤其是當向第三人給付是一種本來就應該由締約人履行的給付時,合同當事人為第三人利益締約是有效的。[5]所以,考慮到這種客觀合理的現(xiàn)實需要,近現(xiàn)代民法紛紛對債的相對性作出調整,明確規(guī)定了涉他合同,如《德國民法典》第328條、《日本民法典》第537條、《瑞士債法典》第111、112條等,我國《合同法》第64條、65條亦作了相應規(guī)定。
    6. 第三人侵害債權
    依傳統(tǒng)民法觀點,合同債權是違約行為的侵害對象,絕對權是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由此構成了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基本區(qū)別。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承認合同債權主要受合同法保護,而侵權法的保護對象是絕對權。但是在現(xiàn)實生活中,由于經濟活動日益密切,民事行為之間的關聯(lián)性不斷增大,各種權利相互沖突、相互影響的機率也隨之增多,如果債權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僅僅因為債權是相對權而不賦予債權人基于侵權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債權人的利益將很難得到保障,明顯違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濟的法理。債權作為一種權利形態(tài),同樣具有不可侵性,不但債務人不能侵害債權,而且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侵害債權。因此,自本世紀以來,為滿足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需要,各國民法或通過判例、或增修解釋法條,逐步建立和發(fā)展了侵害債權的有關制度,這對在傳統(tǒng)債的相對性原則支配下的只有債務人才可能侵害債權,侵害債權只受合同法調整的觀念來說,無疑是一大突破。有學者因此解釋為:債權不僅具有對債的當事人的對內效力,而且具有對第三人的對外效力,即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妨礙債的關系當事人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6]違反即應承擔侵權責任。

    簡評
    綜合以上所述,債的相對性之突破可歸類為三個方面:一是債的主體相對性的突破,債權債務的享有或承擔不再限于合同當事人,如代為清償、涉他合同等情形;二是債權效力相對性的突破。債的效力延伸至第三人(代位權),債權可對抗物權(買賣不擊破租賃),債權不受第三人的故意侵害(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三是債務責任承擔相對性的突破,債務人不只應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也有可能向第三人承擔基于合同的責任。如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契約。
    博登海默曾言,在一個變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僅僅視為是一種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發(fā)揮作用。[7]債的相對性之突破,正是法律為有效發(fā)揮作用,適應社會發(fā)展而不斷調整的產物,反映出現(xiàn)代民法對債的關系的調整更加周密,也更為靈活。一方面,加強債權的保護,擴張了債的效力,承認債的發(fā)生、履行方式的多樣性,促進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效率,有利于社會財富增長和社會進步;另一方面,在債的關系與社會其他關系的互動層面上,由極端地強調合同自由、尊崇意思自治不受干預,轉變?yōu)榧骖櫳鐣,更加注重合同當事人與第三人利益、社會利益的合理平衡。誠如史公尚寬先生所言:由個人自覺,及于社會自覺,契約之意義及價值,漸自社會立場加以重估。[8]


    參考文獻:
    [1]楊麗君:《論英美法合同相對性原則》[J],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355.
    [2]王軌:《代為清償制度論綱》[J]. 法學評論,1995(1),20-21.
    [3]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37.
    [4]同上書,38.
    [5]陳朝壁:《羅馬法原理》[M],商務印書館,1936,上冊,197.
    [6]王利明:《違約責任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681.不同意見,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侵權行為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35.(楊立新撰寫)。
    [7]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326.
    [8]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5.

    On the Exception of the Relativity of Obligation
    Yang Chao-Feng
    ( Law School of XiangTan University,Hunan XiangTan ,4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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