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河峰 ]——(2005-6-23) / 已閱6606次
殺人兇手能否得到保險金
泰康人壽平頂山中支公司 馬河峰
案情簡介:
夏某,女,12歲,2004年9月份通過學校向平頂山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學生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20元,意外身故保險金額10000元,受益人是夏某的母親;夏某的父親經常在外打工,家中有母親和外婆一起生活,2004年10月的一個星期天,夏某在家被殺死,經公安機關偵破兇手是夏某的母親。隨即對夏某的母親進行了逮捕,在公安機關對夏某的母親偵察后經鑒定認定夏某的母親患有間歇性精神病,犯病時常在村中持刀恐嚇在路上的兒童,夏某被殺時也是在其母親正處于精神病發(fā)作狀態(tài)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夏某的母親不承擔刑事責任,讓夏某的父親嚴加看管。
保險條款中規(guī)定的責任免除事項是投保人/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保險公司處理結論:
某保險公司依據公安機關的鑒定結論,夏某的母親是在無意識行為下殺害夏某的,不屬于故意行為,不承擔刑事責任;投保人/受益人對于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同時也不成立,因此全額賠付了夏某的身故保險金10000元。
案例分析:
關于間歇性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我國相關法律有著明確規(guī)定,保險法中規(guī)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險人死亡或傷殘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在本案中夏某死亡是母親殺害的 ,殺害行為是否屬于故意是認定該案的關鍵,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發(fā)病期間的行為法律上認定是無效行為,因此發(fā)病期間的行為不存在故意行為,對于夏某母親的行為不屬于故意行為,保險公司是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此案中如果夏某的母親是在精神正常期間所進行的行為,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保險公司也不予給付保險金的。
相關法規(guī):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