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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然債務:本體與法理

    [ 杜貴琴 ]——(2005-8-27) / 已閱19933次


    自 然 債 務:本 體 與 法 理

    杜貴琴
    北京工商大學 法學院 北京 100037


    摘要:我國現(xiàn)行立法對自然債務作了初步的規(guī)定。但是自然債務在理論上尚有很多問題值得探討,本人在分析自然債務的基礎上,對其進行類型化解說,并認為自然債務符合法律的本旨,具有溝通法意與人情的作用。
    關鍵詞:自然債務 類型化 法意 人情

    我國《民法通則》第138條規(guī)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時效期間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1條中規(guī)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學理上認為這是我國對自然債務的規(guī)定。但除此之外,我國法律沒有對自然債務的其他情形的規(guī)定,也沒有關于自然債務的原則性規(guī)定。本文擬對自然債務問題作一探討,以求教于大家。

    一 自然債務概說

    所謂自然債務是法律債務之對稱。債作為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依是否能夠請求法律強制力之保護,分為自然債務和法律債務,該分類體現(xiàn)了債與責任分離的理論。傳統(tǒng)上,債權具有給付請求權,給付受領權和債權保護請求權三種權能,在效力上分別體現(xiàn)為債的請求力,保有力和強制執(zhí)行力。作為法律債務具有上述權能與效力,是一種完全之債,而自然債務之所以為自然債務而區(qū)別于法律債務,系因其欠缺債的部分權能和效力,故有學者稱自然債務為不完全債務,并將自然債務定義為“失去法律強制力保護,不得請求強制執(zhí)行的債務”!1】從該定義出發(fā),自然債所欠缺的系為強制執(zhí)行以獲實現(xiàn)之效力。在英美法國家自然債務一般也稱為不能強制執(zhí)行之債務。在日耳曼法中,隨著債務與責任的區(qū)別理論的興起,將責任視為債的擔保和實現(xiàn)的強制,使的債的關系明晰化,債并不必然負有此種擔保或責任,故有自然債存在之價值。本文認為將自然債務定義為欠缺強制執(zhí)行力之債,明確的區(qū)別了自然債務和法律債務,體現(xiàn)了債作為法律概念的本質(zhì)即有效的受領給付。事實上,給付的請求和給付的保護僅為實現(xiàn)給付受領的手段。由于自然債的權利人仍可以為受領并無須返還,所以其保有債之本質(zhì),故仍然稱之為債;另一方面,自然債的權利人之受領系基于他人的自動給付而不可請求強制執(zhí)行,故其作為債的權能和效力是欠缺的,故稱其為自然債或不完全之債,以區(qū)別于法律之債。
    自然債務的概念起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上自然債務以其無法律上的訴權而區(qū)別于法律債務。由于羅馬法不區(qū)分債務和責任,所以對于欠缺一般的法律要件的債務規(guī)定為自然債務!2】但是,隨社會之進步,法治之發(fā)展,該種理論已為很多學者摒棄,認為自然債欠缺的并非訴權而是勝訴權。以時效經(jīng)過之自然債務為例,法律債務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權利人喪失的并非訴權,而是勝訴權,其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只是由于原債務人取得永久之抗辯,使其權利不獲實現(xiàn)而已。關于自然債務與法律債務,有學者認為,“在法律(國家法 制定法)產(chǎn)生前無所謂法律債務,一切債務也只能是源于自然法的自然債務。自然債務乃是先在的,但制定法的產(chǎn)生使得一部分自然債被直接法律化,而未被法律化的自然債,則因制定法 法律債的存在,其自然性也非此前那么純粹。法律債的產(chǎn)生在某種程度上是在自然債的范疇內(nèi)圈地,相較而言,法律債是封閉的,而自然債則是開放的”!3】所以,我認為,自然債與法律債之區(qū)別系因是否法定化,而所謂法定化關鍵在于賦予平等主體之間權利義務以法律的強制保護。所以,自然債系指強制執(zhí)行力欠缺之債務。

    二 自然債務之本質(zhì)

    對于自然債務的本質(zhì),理論上有不同的認識。一為法律義務貶降說。該理論植根于19世紀初之社會思潮。在19世紀初期,第二次法制浪潮在歐羅巴興起,實證主義理念大行其道,人們追求形式理性,明確區(qū)分法律與道德,認為法律與道德各有其適用領域,互不相擾。自然債務既然是法律上之制度,就應該是具有法律上之義務,當其效力缺失,不獲保全時,系為法律上義務之貶降;一為道德義務升華說。該說源于19世紀末,這一時期,自然法理論再度興起,人們不再沉迷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開始探求法律的價值理性,秉承古老的自然法理論,將法律視為自由、公平、正義的表現(xiàn)形式,法律出現(xiàn)社會化趨勢,被賦予了更多的道德內(nèi)涵。“基于該種法律觀,自然債務和道德義務本質(zhì)上沒有區(qū)別”!4】所以,自然債受領效果的保護,系為法律對符合正義內(nèi)涵的道德義務的之保護。自然債務本質(zhì)被視為道德義務之升華;后來有學者基于對前兩種理論的批判和發(fā)揚,提出新的自然債務本質(zhì)論,或曰“請求力在法律上的降低和受領力在道德上的升華”【5】,或曰“自然債務是債權人的請求力和債務人的履行義務在法律上的降低,同時也是債權人的保持力或受領力和債務人的履行效力在道德上的升華”,【6】兩者雖然表述不同,但內(nèi)涵一致,無本質(zhì)不同。
    本文同意最后一種理論。道德與法律作為社會的不同調(diào)控手段,并非非此即彼的關系,在道德和法律中間存在一個中性的地帶,從道德或法律的不同視角觀察,就會得出不同的結論。道德和法律本身又是水乳交融的,不能割裂甚至對立起來看,從二者的相關性和區(qū)別論出發(fā),在道德和法律的范疇之外可以存在一種事物與二者都有重合部分,但與二者又都不等同。自然債務恰恰是這樣一種“事物”。從道德角度出發(fā),自然債務可以被視為道德義務的升華,從法律的角度出發(fā),自然債務可以被視為法律義務的貶降。但無論單純的從哪一角度觀察,無疑都失之片面,唯有將兩者結合,才能全面的把握自然債務的本質(zhì)——道德義務的升華和法律義務的貶降。這并不是先前理論的簡單相加,實際上體現(xiàn)的是對于法律與道德相互關系的深刻認識。在此,升華的是給付效果,貶降的是強制執(zhí)行效力。

    三、自然債務之類型化

    法國民法采用了自然債務的概念!斗▏穹ǖ洹返1235條規(guī)定:任何清償均以有債務為前提,不欠債務而已為之清償,得請求返還。對自然債務已為自愿清償?shù),不得請求返還。
    法國法上之自然債務包括父對私生子女之扶養(yǎng)義務、父母對女兒給予嫁資的義務、賭債等。德國法上雖沒有明確的承認自然債務,但理論上認為下列債務應當屬于自然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后的債務、媒介婚姻之報酬、父母為子女設定嫁資的義務、道德義務或禮儀上之義務、依調(diào)協(xié)或破產(chǎn)程序未受清償部分的債務、賭債等!兑獯罄穹ǖ洹冯m沒有自然債的稱謂,但學者認為自然債得到了法律的實質(zhì)性規(guī)范,米拉拜利認為,“盡管自然之債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卻得到了《法典》的承認并在第4編第7章[9]中,將自然之債作為履行了不應當履行的給付進行了規(guī)范”。他認為,意大利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典型”自然債務應當包括以下幾種:1、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的自然債務。2、信托。3、賭債!7】
    我國學者在分析自然債淵源和本質(zhì)的基礎上,提出了自然債的應有內(nèi)容。比如,有學者認為,自然債務應當包括以下幾種:1、養(yǎng)子女對生父母的贍養(yǎng)義務;2、對法律上無贍養(yǎng)義務的親屬予以扶養(yǎng);子女對死亡之父母所負債務的自愿償還;債務人對對時效完成后債務的自動履行;3、對社會弱者的自愿幫助和朋友間給予幫助;4、緊急避險中受益人自愿補償?shù)氖芎θ说膿p失。【8】此外,有學者認為自然債的范圍還應包括當事人約定無訴權的債務、關于無因管理的報酬的請求權;【9】對約定無利息的借貸自愿履行債務、對無償保管中輕過失導致的損害的自愿賠償、對因意外事件導致的損害的自愿賠償。【10】綜合國內(nèi)外對自然債務范圍的論述,結合我國現(xiàn)實,筆者認為我國的自然債務應當包括下列類型:
    (一) 因時效屆滿而喪失法律強制力保護之債。
    (二) 子女對父母所負債務中超出其所繼承的遺產(chǎn)范圍之外部分的自愿清償。
    (三) 對法律上無贍養(yǎng)義務之親屬所為的扶養(yǎng)。
    (四) 養(yǎng)子女對生父母的贍養(yǎng)義務。
    (五) 對社會弱者的幫助。
    (六) 朋友間不要求對價的幫助。
    (七) 緊急避險受益人對受害人的自愿補償。
    (八) 無因管理人報酬請求權。
    (九) 對意外事件導致的損害的自愿補償。
    (十) 無償保管中具有輕過失的保管人自愿給付保管的補償。
    (十一) 約定無利息的借貸關系中借貸人對出借人自動給付的利息。
    (十二) 媒介婚姻之報酬。
    (十三) 賭債(限于不存在欺詐之情形)。
    (十四) 父母給予子女的嫁資。
    (十五) 當事人約定的無訴權的債務關系。
    另外,由于法律之債本質(zhì)上是在自然之債的范圍內(nèi)“圈地”,而社會處于不斷的發(fā)展變化之中,所以,一些對社會重要性日益增加之債務關系可能隨社會發(fā)展而被納入法律之債的范疇或?qū)ζ渎男泻蠊枰员Wo,所以自然債的內(nèi)容是開放性的,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肯定法官在公平、正義觀念指導下對某一非法律之債關系是否屬于自然債的自由裁量。

    四、自然債-溝通法意與人情的橋梁

    法律是歷史的產(chǎn)物。從歷史發(fā)展的角度考察,道德產(chǎn)生于法律之前,并且是判斷人定法為“善法”或者“惡法”的標準。而基于道德的自然法則要求人定法要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正義和公平本身是并不總是清晰的,對此博登海默指出:"訴求正義無異于砰砰敲桌子,是一種將個人要求變成一個絕對公理的感情表達"。【11】然而,公平、正義又是實實在在存在的,他的內(nèi)容應當以社會一般公眾的情感為依據(jù)。法律作為人類抽象思維的創(chuàng)造物必須符合作為其服務對象的大眾的道德情感,否則,誠如伯爾曼所言:剝奪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將不可能幸存于世!12】"法律必須靠原則的公正和國民對它感興趣才能獲得支持"【13】,一個不符合人們通常道德標準的法律在實踐中將被視為惡法被人們所規(guī)避且不遭到公眾譴責,而且法律本身的執(zhí)行成本必將十分高昂。
    自然債兼具法律與道德的雙重屬性,其內(nèi)容取決于一定社會的道德,即人們所認為的那些雖然以訴請求不當,但若他方自愿履行則應當有效保持受領的債。"法律不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還是生活終極目的和意義的一部分",【14】法律必須符合公眾的道德情感。自然之債的理論,把道德義務、法律效力與人類良知有機的結合起來,在國家規(guī)范和市民社會的情緒、其他規(guī)范之間架設了一道橋梁,溝通了法意與人情。

    參考文獻:

    總共2頁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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