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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奚正輝 ]——(2005-11-28) / 已閱16743次

    公證法淺談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該法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這對公證界來說是一件喜事,因為我國公證制度全面恢復的20多年后終于有了一部公證自己的法律。
    目前規(guī)范公證的主要條文是:1982年4月13日國務院發(fā)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2002年6月11日司法部頒布的《公證程序規(guī)則》及各地方的公證條列(如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上海市公證條例》)。隨著經濟的發(fā)展,現行的公證體制早已突破了1982年的《公證暫行條例》,而且各條文彼此之間也存在不少矛盾,立法的滯后嚴重制約了公證的發(fā)展。
    《公證法》的出臺對公證而言無異是一場及時雨,它明確了公證的各項制度,并對公證發(fā)展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公證法》繼承了原先絕大部分的公證制度,但也適當做了一些修改。
    一、公證機構的性質
    《公證法》第六條:“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边@里把公證機構定性為證明機構,但具體采用什么樣的組織形式沒有規(guī)定,因為無論在學術上,還是在實踐中對公證機構的組織形式還存在爭論,所以立法就規(guī)避了該問題。在《公證法》出臺后,段正坤副部長在回答記者提問時也回避了該問題,只是說公證機構是證明機構。原先《公證暫行條例》第3條:公證處是國家公證機關。2000年8月10日司法部下發(fā)了《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提到:現有行政體制的公證處要盡快改為事業(yè)體制,邊遠、貧困地區(qū)及近三年人均業(yè)務收入不足三萬元的公證機構,可以暫時保持原行政體制不變。所以目前公證機構既有事業(yè)單位模式,也有行政體制模式,但今后幾年公證機構都主要將以事業(yè)單位模式管理與運行。公證機構能否改成合伙的模式,新的《公證法》沒有說“不”,司法部也曾經搞過試點,應該說立法還是給公證機構的組織形式開了一個口子。
    二、公證機構的設置
    這是所有公證機構都非常關心的事情,這關系到目前公證機構去留的問題。《公證法》第七條規(guī)定:“公證機構按照統(tǒng)籌規(guī)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在縣、不設區(qū)的市、設區(qū)的市、直轄市或者市轄區(qū)設立;在設區(qū)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公證機構。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qū)劃層層設立。”這里明確了一個原則就是不按行政區(qū)劃層層設立,這應該說是回歸了公證機構的本性。原先公證機構有國家公證處,省級公證處,市級公證處,縣級公證處,后來國家公證處已改為長安公證處,但省里依舊是三層設立公證處,這導致了公證管理的混亂及公證機構之間地不公平競爭。原先《公證法草案》第6條:公證機構在縣(縣級市)、市轄區(qū)設立!豆C法》改變了草案的規(guī)定,對公證機構設置在哪個級別作了選擇性規(guī)定,但必須是同一級別,所以到明年3月1日開始,各個地方的公證處都將進行一次大的變動,取消層級設立公證機構。
    三、公證機構設立的條件及程序
    《公證法》第八條:“設立公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自己的名稱;(二)有固定的場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證員;(四)有開展公證業(yè)務所必需的資金。”第九條:“設立公證機構,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guī)定程序批準后,頒發(fā)公證機構執(zhí)業(yè)證書。”第一次明文規(guī)定了公證機構設立的條件,從條文來看,設立公證機構的條件還是比較簡單的,但目前也不是隨便就可以開設公證機構的。
    四、公證的業(yè)務范圍
    《公證法》第十一條:“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一)合同;(二)繼承;(三)委托、聲明、贈與、遺囑;(四)財產分割;(五)招標投標、拍賣;(六)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yǎng)關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證據;(十)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文書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钡谑䲢l:“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事務:(一)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事務;(二)提存;(三)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物品、文書;(四)代寫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法律事務文書;(五)提供公證法律咨詢!薄豆C法》對現有的公證業(yè)務進行了總結,并以兩個條文進行歸納,第十一條是傳統(tǒng)業(yè)務或者說是主要的業(yè)務,第十二條是新型業(yè)務或者說是其他業(yè)務,通過列舉,對公證業(yè)務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筆者認為把公證業(yè)務以兩個條文進行區(qū)分規(guī)定不是非常必要,而且在法律層面列舉公證業(yè)務的具體范圍,是否有這個必要呢?
    五、公證的管轄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fā)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可以適用前款規(guī)定!睂τ诠茌牭囊(guī)定主要是參考了《公證程序規(guī)則》,只是增加了“經常居住地”。對于不動產的公證,還是嚴格依照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管轄,這對上海的公證機構來說影響比較大,因為上海公證機構的業(yè)務約70%都是不動產業(yè)務,而且上海市原先存在跨區(qū)管轄不動產買賣公證業(yè)務的情況。目前不動產抵押貸款合同公證及不動產繼承公證是允許跨區(qū)受理的,但根據《公證法》的規(guī)定: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但除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外。不動產抵押貸款合同公證及不動產繼承公證并不在除外的范圍之內,所以公證法施行后對該業(yè)務的受理將會帶來一定的影響。
    六、公證的期限
    《公證法》第三十條:“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zhí)峁┑淖C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但是,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痹取豆C程序規(guī)則》規(guī)定的期限為:一個月。表面上看,期限是縮短了,但《公證法》沒有約定辦證的最長期限,若當事人補充材料或公證機構核實情況,公證機構可以無限延長辦證期限,《公證法》沒有對辦證的最長期限作出規(guī)定。
    七、公證效力
    《公證法》第五章對公證效力作了規(guī)定,原先當事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向公證處或其主管的司法局提出,再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公證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所以在公證法實施后,當事人對公證書有異議的,先向公證處申請更正或撤銷,不服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無需經過司法局。
    八、法律責任
    《公證法》對由于公證機構的過錯進行賠償有了明確的規(guī)定。第四十三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fā)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蓖ㄟ^該規(guī)定,理順并明確了公證賠償的救濟方式與途徑,從而也加強了公證員辦證的責任心。
    《公證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的,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原先公證法草案對此沒有規(guī)定,在公證機構地要求下,增加了這一款,這對減輕公證機構的責任風險非常重要。但具體如何執(zhí)行卻沒有規(guī)定,譬如公證機構發(fā)現當事人提供的假文憑,是否可以當場沒收,使用假文憑的當事人是否要承擔民事責任或治安管理處罰的責任。
    總而言之,《公證法》的出臺,對公證機構無異是一件好事,雖然它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不足。筆者希望對《公證法》的一點介紹及分析,能給讀者帶來一點啟發(fā)。

    (上海中匯律師事務所 奚正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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