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侃 ]——(2001-10-19) / 已閱33928次
定;②為不供述真實身份不應認定。筆者在此贊成第二種觀點。 因為
首先從自首確立的精神看,自首的確立是對個體行為的肯定, 肯定個
體自愿把自己交付于國家權力之下, 肯定個體明知會承受懲罰而主動
為之。而這種懲罰不應單指法律規(guī)定的人身自由權,財產權, 政治權
利的懲罰,實質還包括一種極為重要的懲罰內容:個體名譽權的懲罰。
個體一旦被判有罪,名譽將受巨大損害。 而個體未供出自己真實身份
時,實質可能將名譽懲罰轉嫁他人或不存在之主體, 倘若對此也認定
為供述如實確立自首,實與自首肯定內容的精神相違背。 其次從個體
內心來看,不管是基于何原因,而未報真實身份, 個體總是實施逃避
行為,未完全達到改造的目的,與自首確定的改造罪犯精神相背。 再
次從司法解釋內容看,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己”二字此
處不應作狹意理解,不應只包括自然的肉體含義, 還應包括個體作為
人的社會屬性含義,即社會成員身份與肉體的結合, 才符合自首制度
的本意。
重慶市渝中區(qū)法院
謝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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