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瑩 ]——(2008-8-22) / 已閱24082次
以上兩類案件皆由自訴人宣讀起訴書,被告人應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自訴人、被告人應當出示主要證據,經審判員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相互辯論。
五、簡易程序適用中的幾個具體問題
(一)關于簡易程序的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變更按普通程序重新審理。這一規(guī)定的目的在于在審理過程中再次對案件進行過濾,排除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保證審判質量。所謂“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即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guī)定范圍的案件,通常主要是指:(1)法院和檢察院對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有爭議的;(2)通過審理發(fā)現案件疑難,獨任審判難以審清的;(3)法律政策界限不明對案件定性有分歧的;(4)審判員認為應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5)訴訟中當事人或其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提出反訴、附帶民事訴訟或是提出新證據等而需要大量調查工作的等。所謂”重新審理“即重新組成合議庭對原案件進行審理。原按簡易程序審理過本案的審判員可作為現在合議庭的成員。但原按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期限不應記入變更后的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之中。
與此相關的兩個問題是:其一,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是屬適用簡易程序范圍內案件的,則不應終止案件的審理,變更為簡易程序重新審理,而應仍按普通程序審理。因為不變更程序并不會影響案件的審理質量;而且,此種情況下如變更程序重新審理也會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更何況,這樣做也缺乏法律和足夠的理論依據。其二,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的自訴案件,法院認為可以簡易程序審理的,能否直接變更程序,筆者認為,由于自訴人對適用何種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多未在起訴書中予以明確,但鑒于自訴案件的處理結果與自訴人直切身厲害關系,且這類案件起訴與否的決定權在自訴人,因此,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向自訴人曉以利害,征求自訴人的同意后方能對程序予以變更。
(二)適用簡易程序仍需開庭審理
我國臺灣地區(qū)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以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法院毋庸開庭。日本簡易程序也只有“申請----審查----判決“的模式,而沒有開庭審理的要求。在我國,開庭審理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和制度,是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必經程序。簡易程序是被簡化了的訴訟程序,但他畢竟還是第一審程序,并不因程序的簡化而取消開庭審理的方式。不僅如此,對簡易程序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仍需要遵照第一審程序的規(guī)定執(zhí)行。
(三)助理審判員能否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理論上講,由于獨任要求由審判員一人作出決斷,所以對審判人員的素質要求相對要高。而助理審判員與審判員在職級上有一定的差距,而且,法院組織法將助理審判員的職責定為“協助審判員工作“,因此,由助理審判員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較為勉強。正因為如此,刑事訴訟法第147條和第174條規(guī)定,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審理。問題在于,就是我國目前審判隊伍的結構而言,審判員與助理審判員在職級上的差別固然受業(yè)務素質、辦案經驗、工作能力的肯定,而且在事實上也是一種對其資力、地位、名分的認可。更何況這種職級是受嚴格指數限定的。所以,是否能由主力審判員晉升為審判員,人為的因素往往起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就目前而言,我們尚不能完全僅憑是審判員還是助理審判員這一職級來確定其業(yè)務水平的高低和辦案能力的強弱,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事實上,如今在不少法院,助理審判員在人數上較審判員要多,而他們是法院審判工作的主力軍。刑事訴訟法修改前,人民法院獨任審理的輕微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他們來承擔的。也正因為此,我國法院組織法第37條規(guī)定:“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筆者認為,這一規(guī)定應適用欲新增的刑事簡易程序。
六 、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
為了確保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質量,完善監(jiān)督機制。筆者認為應建立適用簡易程序的備案制度。
1、對當庭宣判的案件,庭審人員應該在閉庭后,既將審理報告復印件、起訴書副本筆錄、判決意見交付內勤;2、對定期宣判的案件,審判人員將判決書連同起訴意見書交付內勤;3、內勤將備案的案件統一管理,定期呈報主管院長;4、主管院長發(fā)現備案的案件,如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就提交審委會,按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如屬于一般性的問題,不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由主管院長直接向審判人員提出問題,并責令吸取教訓,并將處理意見,形成書面意見報告主管院長;5、審判監(jiān)督庭應在每季度對備案的案件逐一審查,發(fā)現問題,及時糾正,把錯案追究監(jiān)督制度落實到實處;6、對審判員要定期進行考核,對不適應者,則免其資格。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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