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礎領域的探討是不具有任何實益的,換句話說,不能帶來直接的經濟效益或者權力效益。用一句時興的話語來講,這樣的研究沒有任何用處。但這方面的嘗試卻至為艱難;A理論的研究總是和其他學科想關聯,這樣的研究必然是交叉性的研究。本書大量地使用了哲學研究的方法。首先從民法學界忽略或者淺嘗輒止的法律關系基礎出發(fā),以目前大家所接受的生活世界關系作為法律關系基礎的通說作為驛站,援用胡塞爾現象學的方法,追溯出奠定法律關系基礎的生活關系的真正根基是主體性。進而從哲學上極為簡略地梳理了主體性在哲學上的含義,認定主體性就是“能力”,是自我規(guī)范而又自我超越的能力。然后進入決定權利能力概念內涵的德國民法典,偵測到權利能力在德國民法典意義上來自于法律關系理論,而這樣的法律關系理論是法典編纂意義上的法律關系理論,因而服從于整個法典的構架。從德國民法典“總—分”結構人手,我們發(fā)現德國民法典意義上的法律關系僅僅是分則的概括,或者說僅僅是主體在進入世界后與其他主體相互作用的調整規(guī)范。這也就是為何在德國民法典意義上作為法律人格權利能力要以出生為據。這樣的權利能力理論不可能承載一般人格權,當然遺忘了人本主義的根基,因而學界多詬病于此。綜合哲學上主體性的定性和現有權利能力理論和制度的缺陷,本書提出民法學根基的轉向,即應當將我們關注的焦點從“權利”轉向“能力”或者說“人格”。轉向“人格”后作為法律關系奠基的主體的主體性首先展現在“消極人格”上。本書提出消極人格才是整個民法學的根基。在此基礎上,本書認為“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僅僅是積極人格的開始,并依據“開始”這個概念將“消極人格”和“積極人格”聯結起來,提出了“權利能力開始”的元問題實際上就是“人格與身體”的關系問題。通過醫(yī)學和法學的區(qū)分,將經典意義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命題意義限定在“權利享有始于出生”上。基于這樣的理論區(qū)分,同樣認定“權利能力終于死亡”僅僅意味著“權利享有終于死亡”。權利享有之前和終止之后,消極人格都是存在的。最后對法人權利能力進行了探討,從追溯法國民法典的否認說、薩維尼的擬制說和基爾克的實在論人手,認定組織體的權利能力只能存在于財產領域,僅僅是財產人格,不具有任何倫理屬性,因而這個領域的人格不具有消極性,只是積極的人格而已。
本書的第四章對消極人格的論述,將在《民法哲學研究》第一輯和本書一同出版。它和本書第四章不同的地方在于,在該文的第一部分有很大文字上的修正和思路的重新構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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