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8-26) / 已閱20027次
的判決才能以理服人,才能形成一種具有現(xiàn)實意義、又具有法律意義的判決。本
案如果沒有引入這些理論,說服別人只是皮毛而已。
筆者認為,第三種意見是正確的,但這種判決必須引入一個公共政策理論來加以
說明。所謂的公共政策,是指公共性的一些場所、行為、社交以及各種各樣與不
特定人相關聯(lián)的因素因某個人的行為而增加了風險程度,該某個人就應履行一定
責任義務,如果未履行并因此而造成一定后果的,法律雖然規(guī)定不明,但該某個
人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公共政策理論為發(fā)達的西方國家調(diào)整一些疑難的案件發(fā)
揮了巨大作用,并能作出充分的相應解釋。法哲學家德沃金曾經(jīng)對此做過這樣專
門的論述,在他看來,在一個變遷的社會中,法律的發(fā)展同時受到法律原則和公
共政策的影響。其中,公共政策改變傳統(tǒng)的規(guī)則,當公共規(guī)則被法官所適用后,
可以變成新的法律規(guī)則。
第三種意見的處理方式就含射著公共政策方面的內(nèi)函,他認為該河段雖不是屬
公共場所,但被告方仍應盡一般的注意義務,只是理由沒有充分說明。筆者認
為,本案出事地點不屬于公共場所,如果是公共場所,那被告方承擔責任理所
當然。應當說,所謂的公共場所,應是指不特定人經(jīng)常出入的地方,而該河段
雖然是原告方村莊特定幾戶人家的農(nóng)田澆水區(qū),但要上升為不特定人的經(jīng);
動地,那還是有一定的距離的。雖然有一些不特定人會到這個場所,但他們不
是經(jīng)常性;雖然有特定人幾戶人家會經(jīng)常到該河段,但那是特定的人,所以該
河段不屬于公共場所。然而,不屬于公共場所的地方是不是就沒有法律來保護
她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按現(xiàn)行的法律來看確實沒有這方面的具體規(guī)定,解決這
類案件確實有很大困難。在侵權方面,在我國,一般侵權損害必須同時具備損
害事實客觀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行為人有過錯、行為違法
四個構成要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即使四個要件沒有同時具備,但法律規(guī)定
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當事人也必須承擔,這就是特殊侵權行為。特殊侵權
適用過錯推定、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三種歸責原則,但必須是法律有明文規(guī)
定。而本案中人身損害賠償之訴,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特殊侵權損害
情形。本案有明顯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適用無人因過錯承擔責任時才適用的公
平責任原則,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權損害適用過錯,被告方?jīng)]有侵權的故意,更
沒有實施具體的侵權行為,因此,也不能依此規(guī)定承擔法律責任。分析至此,
我們或許可以認為在現(xiàn)行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駁回當事人的起訴似乎是正
確的。但我們也必須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受到了極大的損害,沒有其他人能
夠對其進行補償責任原則。法律應該是以人類的生存和健康為終極關懷,因此,
在各種權益中,人的生命健康權毫無疑問居于首位。被告方雖無法定應當承擔民
事責任的過錯,但也不是與原告一家受侵害事件毫無關系。就這起案件而言,如
果駁回原告的起訴,則只能導致原告權利的失衡。因此,作為法官在沒有具體法
律規(guī)則可以適用的情況下,并不能簡單地推卸自己的責任,駁回原告的起訴,而
應該關注的是法律的基本原則和法官本身所肩負的使命,那就是公平與正義。因
此,就本案而言,援引基本原則的規(guī)定,對原告進行一定賠償,無疑更符合人類
的良知、社會的共識、法官的職責和法律的本義。而我們這里所指要引用的基本
原則就是公共政策中的公共利益。當然目前,我國就公共政策而言,制定上主要
是由行政機關和職能部門負責,但法院作為公共政策主要的適用者,她對公共政
策的形成和完善卻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別目前我國對公共政策適用在法律界
并不是很多和公共政策立法缺失的情況下,作為法官就更有責任結合經(jīng)驗法則和
公共利益的特性,擴大公共政策的共同性的適用。本案如果我們按共政策中的公
共原則來進行判斷的話,問題就迎刃而解。
本案的被告方在撈砂作業(yè)時,已經(jīng)改變了原來的河床地貌,而且深度已經(jīng)無法
確定,在水質沒有辦法透底的時候,危險性明顯增加,根據(jù)公共利益原則,這
時被告方就應當履行相應的告知他人的注意義務,并應對哪些弱勢群體設置安全
措施,否則哪怕有一個人只有一次到過這個地方,并基于生活常識或以往的經(jīng)驗
而出險,那被告方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因此本案被告方對原告?zhèn)z個孩子的出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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